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1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告 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與嘉卿路1段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規定(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惠雪 所有、由訴外人 楊濘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630元(含工資20,500元、零件4,1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應負全責,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1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左轉彎只有稍微擦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過高,且沒有通知被告到場即修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主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進嘉卿路1段時,未依規定先至該路旁設置之機慢車待轉區等候,再依嘉卿路1段之號誌行進,即逕自左轉,且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4,630元(含工資20,500元、零件4,1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7月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3元【計算式:4,130元×1/10=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913元【計算式:413元+20,500元=20,913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且修理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含前、後車門)、右前葉子版、右後照鏡處皆有明顯擦損、毀壞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13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