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告人程菊上列抗告人因與 呂淑燕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之母,伊前於民國100年間,與伊之二姊即抗告人之次女 呂鳳珠 約定共同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頭期款各出半數,其後每年貸款本息則由每人各負擔半年,雖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呂鳳珠名下,但實際上產權各半,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呂鳳珠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作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期款,並負擔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及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貸款本息。嗣呂鳳珠106年9月29日死亡,伊與呂鳳珠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然呂鳳珠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明知系爭房地之產權半數應返還登記予伊,竟於辦畢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仍拒不返還辦理移轉登記。抗告人現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隨時可能將之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善意第三人,如不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處分及設定負擔,日後將難以請求,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假處分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鳳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請求返還登記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相對人分擔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本息之銀行帳戶明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存摺明細、呂鳳珠除戶戶籍謄本及呂鳳珠手寫稿件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有關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移轉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原同意承諾移轉應有部分1/2予相對人,嗣後卻行反悔,而有再移轉予他人或設定負擔之可能,衡諸抗告人業已具狀否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存在,且表明兩造並因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而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有據。至抗告人抗辯伊係合法繼承呂鳳珠之遺產,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問題,應由將來本案訴訟中加以審斷,尚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原裁定因而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4萬8,5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預估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8個月,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為157萬4,650元【計算式:674萬8,500元×(4+8/12)×5%=157萬4,650元】,因而酌定以157萬4,650元之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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