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92號上訴人 林榮陞 被上訴人 梁毓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