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851號上訴人 黃正園
黃宗元 黃造蓉 黃鈴茹 李宗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洪天賜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1,755元【計算式: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1,050.29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萬6,9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2/400×5=228萬1,7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50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5,5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