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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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巖安美 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巖安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巖安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6萬9,6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南榮推廣教育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查,南榮推廣教育社於101年4月10日核准設立,10
3年6月30日辦理註銷登記,其101年4月至12月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221萬6,666元、102年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96萬9,354元、103年1月至6月之銷項銷售總額為14萬476元,合計為332萬6,496元,則南榮推廣教育社自101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12萬3,204元等情【計算式:(2,216,666+969,354+140,476)÷27個月=123,20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1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9月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1008020號函所檢附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3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至76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17萬574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2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0至12、26、34至40、41至44、45至51、5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鴻護理之家,名下無財產,每月工作收
入為2萬8元,102年度、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1萬9,
047元、0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薪資所得證明2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紙、民事陳報狀1份、嘉鴻護理之家薪資所得證明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59、62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萬8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
3,500元(其中包含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3,500元、雜支3,000元、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民事陳報狀1份、親屬系統表、長女宋○容及長子宋○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1、60、63、65至70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長女宋○容(000年生)、未成年長子宋○碩(0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宋○容、宋○碩之父親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7,083元(計算式:7,083÷2×2=7,08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1萬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531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7,083元及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萬1,448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531元後,僅餘1,447元(計算式:20,008-18,531=1,44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17萬57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