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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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梁毓靈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榮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表編號3房屋,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附表編號3房屋,惟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3為其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將附表編號1、3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賠償附表編號2房屋已出售之損失等語。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母親 徐榕莉 之配偶,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7日與徐榕莉結婚後,即於98年11月9日遷入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居住。而徐榕莉因罹患重症,自102年5月27日起住院至今,附表編號3房屋則由被告及其子、母親共同居住,且該房屋之戶長並於101年3月26日由徐榕莉變更為被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附表編號3房屋,對於占有附表編號3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一再推託、藉故不遷出附表編號3房屋,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附表編號3房屋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自附表編號3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另原告否認附表編號3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921受災戶,被告因認養而認識原告母親徐榕莉及原告三兄妹,進而於97年與徐榕莉結婚,在此之前被告原租賃房屋供徐榕莉及其子女居住,之後為減輕租金等生活費用之負擔,被告即籌資於99年8月14日向訴外人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2、3房屋,各建物連同土地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830萬元、1,070萬元,並於100年5月17日辦妥交屋手續,惟因當時徐榕莉涉及刑事詐欺犯罪,被告唯恐受牽連,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然購屋款等均由被告繳納。是被告確為附表編號3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母親徐榕莉之配偶。
(二)原告為附表編號1、3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三)附表編號2房屋業經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以4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 吳亞臻
(四)附表編號3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
(一)附表編號3房屋係原告所有抑或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編號3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3房屋係原告所有抑或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所示權利之人,以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3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自始未曾登記為被告所有,可認原告就其為附表編號3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房屋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房屋之買賣價金為其所支付,其係因徐榕莉涉有詐欺罪嫌,為免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始將附表編號3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訴外人陳 張秀珍 匯款予徐榕莉之取款憑條、發票人為徐榕莉之支票、交屋結算明細表、交屋確認單、原告之貸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所示,徐榕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經臺北地院判處1年8月之有期徒刑,然被告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此而受徐榕莉牽連之可能,且縱徐榕莉犯有詐欺取財罪,亦不足僅憑上開判決內容即認被告係因此而就附表編號3房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參以上開取款憑條、支票等資料,均僅有徐榕莉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而與被告無涉,亦無足證明附表編號3房屋之買賣價金係被告所支付,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至被告雖另舉證人 葉益坤陳張秀珍 之證詞為其佐證,惟證人葉益坤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原告之父母曾出面幫原告向伊借錢,錢是匯到原告帳戶,伊不清楚究竟是原告還是原告父母要向伊借錢,後來錢是原告母親交給伊的,究竟係何人要還給伊的,伊並不知道,且伊也不知道當初原告或原告父母向伊借錢要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是證人葉益坤究係與原告或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尚屬不明。而證人陳張秀珍雖證稱:伊有借款給被告,被告說借款是要投資一些房地產。取款憑條上會記載徐榕莉是因為被告叫伊把錢匯給被告太太徐榕莉,伊一開始不知道伊借錢給被告後,被告是不是有拿錢去買不動產,伊是後來聽被告及徐榕莉說才知道的,伊不確定他們買的不動產在哪裡,大概就是他們住的地方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惟經原告複代理人質以證人陳張秀珍所出具之借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為何記載「徐榕莉向陳張秀珍借款」等語時,證人陳張秀珍復證稱:因為被告是跟徐榕莉一起來借款,但是錢是交給徐榕莉,所以伊才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則證人陳張秀珍究係與被告或徐榕莉成立借貸契約,亦屬有疑,是尚不足僅憑上開證人所述,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3房屋實際出資之人。
3.而觀諸卷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所示,原告現為附表編號3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對於其辯稱附表編號3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及其有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前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3房屋之所有權人,當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編號3房屋有無理由?原告為附表編號3房屋之所有權人一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合法占有使用附表編號3房屋之權源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附表編號3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為附表編號1、2、3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嗣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竟於103年5月15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予吳亞臻後,反訴原告即口頭表示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再以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3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附表編號2房屋買賣總價1,150萬元扣除貸款700萬元後所獲利益450萬元之損失。
(二)反訴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2、3房屋為反訴原告籌資購買云云,惟觀諸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姓名雖以反訴被告姓名註記,然事實上係由反訴原告以徐榕莉之名義簽定,且上開房屋之頭期款多係反訴原告以徐榕莉名義向陳張秀珍借得約1,250萬元後,再以支票方式支付價金共計11,573,000元予三麒公司,並於交屋前,反訴原告再以徐榕莉之名義,請求陳張秀珍及訴外人 李建輝 分別簽發港幣
338萬元及1,500萬元之票據作為保證,反訴原告再以該票據交付予三麒公司作為擔保,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待辦妥移轉登記後,反訴原告再以附表編號3房屋設定抵押予 葉坤益 ,並向其借得799萬元用於支付三麒公司之尾款後,始得完成交屋,且交屋時亦係由反訴原告與徐榕莉前往點交。至附表編號1、2、3房屋之貸款乃係為裝潢所借貸,因反訴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且反訴被告為77年次出生,年紀尚輕又無任何收入,該項貸款均需由徐榕莉擔任保證人始能貸得,復且反訴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所書立之申請書上尚記載:「…父親為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等語,益證反訴被告並無任何資歷可購買房屋,據上所述,在在顯示反訴原告確為實際出資之人等語。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2、3房屋係由反訴被告親自洽簽購買,徐榕莉僅提供部分頭期款,其餘款項均由反訴被告自行向銀行或私人貸款並繳納之,即以附表編號1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580萬元、附表編號2房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款500萬元、附表編號3房屋向葉坤益信用貸款,嗣原告因無法負擔高額貸款之利息,遂又以附表編號1、2房屋共同向玉山銀行辦理二胎貸款以支付房屋之貸款,復因無法支應貸款,又將附表編號3房屋貸款以支應全部房屋貸款,且附表編號1、3房屋之所有權狀現由反訴被告保管,稅賦亦均由反訴被告繳納。
(二)又附表編號1、2、3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簽名及代刻印章授權書之簽名,均為反訴被告親筆簽名,且反訴原告如確有財力購買上開房屋,為何不登記於自己名下,豈需大費周章另以徐榕莉名義簽定,並以反訴被告名義作為買受人,如此迂迴之買賣過程,令人匪夷所思,且毫無實益。至反訴原告雖稱因徐榕莉被訴詐欺罪,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附表編號1、2、3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反訴原告嗣又稱其係經由徐榕莉向陳張秀珍借款後再以支票方式支付價金,則如此徐榕莉戶頭即有大筆現金存款,根本無法達其避免遭強制執行之目的,其理前後矛盾。又反訴原告再稱於99年10月25日已借得約1,250萬元,而上開房屋全部買賣總價為1,390萬元,倘反訴原告所稱為真,反訴被告又何需再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並按期攤還房貸,故反訴原告或徐榕莉對外借貸之資金,應係徐榕莉生意往來之資金調度需求,而與本件購屋資金無關。
(三)反訴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申請書,係銀行制式文書,事先為銀行行員先行擬定理由,並要求反訴被告提供保人後方得放貸,且反訴原告非反訴被告生父,其二人又無收養關係存在,該申請書上所載「…父親為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等語並非事實,僅係銀行臨時需要保證人時,方以反訴原告為保證人,並非反訴原告真為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是附表編號1、2、3房屋確為反訴被告所購買,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
(一)附表編號1、2、3房屋係何人出資購買?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編號1、3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2、3房屋係何人出資購買?反訴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3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其為附表編號1、2、3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帳卡、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61至71、74至75、125至128頁反面),另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2、3房屋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113頁反面),其上均記載反訴被告為附表編號1、2、3房屋之買受人,且簽名均係反訴被告所親為等情,亦據反訴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附表編號1、2、3房屋確為反訴被告所出資購買無誤。反訴原告固主張以反訴被告之資力,並無能力購買附表編號1、2、3房屋云云,然衡諸現今不動產之價格甚高,買受人以其所購買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者比比皆是,附表編號1、2房屋分別有向第一銀行及上海商銀申請房屋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580萬元及500萬元,且反訴被告復就附表編號1、2房屋與玉山銀行成立房貸借款契約,以支應附表編號
1、2、3房屋之貸款,嗣又出售附表編號2房屋,再以該出售房屋之所得,支付附表編號1、3房屋之貸款,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與常情無違。而反訴被告於10
2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固載有「…父親為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為有資力之人,惟並不足憑此即認反訴被告為無資力之人。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支票等,並不足認以附表編號1、2、3房屋之資金為其所支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反訴原告對於其為附表編號1、2、3房屋之實際出資人等情,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有據,是反訴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
3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等情,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2、3房屋既非反訴原告所出資購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編號1、3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0萬元,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編號1、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編號│門牌號碼││││├──┼────────────────┤│1│桃園市○○區○○○街○○○巷○○號│├──┼────────────────┤│2│桃園市○○區○○○街○○○巷○○號│├──┼────────────────┤│3│桃園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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