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6千元之損害賠償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