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怡伶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台26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台26線14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按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賴 李美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在右前方,行經該設有中央分向島(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直路路段,應注意其不得變換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仍疏未注意,自郭怡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往左違規變換至郭怡伶所駕駛之內側車道,因之發生碰撞,致 賴李美英 跌落路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長約2公分)、右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第一至四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一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盤骨折、多處擦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賴李美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李美英告訴被告郭怡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