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麗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汁台茶」飲料店內購買飲料後,見店員 江沛軒 所有之SAMSUNGB299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放置於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即將上開手機置於自己口袋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江沛軒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簡麗莉並於同年8月14日依通知到案說明時交出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訊據被告簡麗莉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江沛軒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飲料店購買飲料後,看到店內桌上有1支手機,伊想要找出手機所有人,但因飲料店小姐很忙,當時不知要詢問誰,故將手機帶走,伊心理曾想將手機送至警察局,因忙於其他事情便未送至警局,伊並無行竊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汁台茶」飲料店內購買飲料後,見被害人即店員江沛軒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放置於店內桌上,即將之取走,嗣並置於自己口袋中,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沛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前情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顯見被告發現被害人江沛軒置於店內桌上之上開手機後,隨即擅自取走,改坐在店內另外一桌,並以報紙覆蓋手機,離去時即將手機置於自己口袋內,而自被告在店內發現並拿取上開手機至被告起身離去,時間達1分鐘,則被告苟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便擅自拿取,且在店內停留1分鐘之期間內,亦未曾詢問、告知店員拾獲手機一事,即將手機放進自己口袋逕自離去之理,是被告辯稱其非意在行竊,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當時年已46歲,復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見他人所有之手機放置在飲料店內桌上,竟未交由店內櫃檯人員或送交警察處理,反逕自帶離原處據為己有,且自101年7月30日取走手機後至101年8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之長達半個月時間,毫無找尋失主之舉措,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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