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72號、101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郁嘉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凌怡慧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 岡本 衛生套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置於口袋內,並至櫃檯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商品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凌怡慧盤點店內貨架商品,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黃郁嘉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岡本衛生套2個(已發還凌怡慧領回)。
(二)於101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見店員 林信毅 所有之手提包放置在結帳櫃檯旁,乃於店內徘徊佯裝選購商品,伺林信毅忙於清點貨物之際,徒手開啟林信毅之上開手提包,竊取手提包內之現金4千元及行動電話2支(損失共計約2萬5千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信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黃郁嘉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已發還林信毅領回)。
二、證據部分:
(一)黃郁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21572卷第12至15頁、第50頁;偵23925卷第13至17頁、第44至4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凌怡慧、林信毅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72卷第16至18頁;偵23925卷第18至20頁)。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黃郁嘉101年8月30日當日購買其他商品之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全家便利商店商品盤點交接明細表影本1份、和解書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竊得物品照片6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2張(見偵21572卷第21至31頁、第34頁;偵23925卷第21至24頁、第26至34頁)。
三、論罪科刑:核黃郁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竟仍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返還被害人林信毅遭竊金錢,卻於偵查中謊稱已返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23925卷第44至45頁、第47頁),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之情狀,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2次竊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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