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聲請人 林淑女 相對人 范義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義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淑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范義宗(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恐受他人欺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僅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訊問時之年份、時間、學校、現任總統、歷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為一位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邊緣智能表現之患者,其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能力已受到反覆發作的精神症狀影響,而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在財務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功能退化),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十三年前發病至今),回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仍有,但是必須在積極治療精神症狀及避免智能持續退化的情形下,才會穩定,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精神疾病未來仍有反覆發作之可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
,並得其他家人之支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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