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明被告劉志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24號、第30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所示之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並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惕勵,其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下稱「阿榮」)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阿榮」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向受詐欺者收取款項及開車、把風等工作,並可朋分詐得款項。且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糾集已滿20歲之成年人戊○○及少年陳○○(00年0月生,行為時係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所涉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假冒書記官向受詐欺者收取款項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計劃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臺灣地區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丙○○則分別獨自與「阿榮」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與戊○○、少年陳○○及「阿榮」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少年陳○○及「阿榮」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公務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識別證(附表三編號一之識別證,上載書記官陳佳安,貼有少年陳○○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名義人陳佳安、法務部對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另備妥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以供詐騙、進行聯絡時使用。
而丙○○另與「阿榮」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榮」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上開E9-5731號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以備將上開E9-5731號偽造車牌交付予丙○○,供丙○○在駕車向被詐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前,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於
101年2月20日上午,「阿榮」以電話聯繫丙○○,並由「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供詐騙聯絡及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上開E9-5731號偽造車牌等物品,且設定導航機及指示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另由丙○○依指示將上開E9-5731號偽造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搭載不知上開懸掛車牌係偽造之少年陳○○北上前往特定地點,議定由少年陳○○下車假扮書記官向被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丙○○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於此同時,即101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電話,向己○○詐稱其有一支電話欠費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經己○○表示未申請該門號,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詐稱可能是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並將電話轉由另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詐稱其係電信警察,因己○○個人資料外洩,且名下之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不法所得共6百萬元,已被凍結,己○○告知其未申請該帳戶,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再將電話轉給另名成員,詐稱其係金融人員,可將銀行帳戶內款項最高之帳戶提領出來以免被凍結,致己○○陷於錯誤,而至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提領450萬元。待己○○提領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稱剛好附近有偵防車在執行,可派專人協助將450萬元帶過去,始不致於遭凍結。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取款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並指示丙○○轉而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與陽明街口(四維公園前)等候,乃推由少年陳○○出面配掛「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檢察署之書記官,向己○○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公務機關文書之正確性,而以此取信己○○,己○○遂陷於錯誤,並交付
450萬元予少年陳○○。嗣己○○發覺有異,撥打165防詐騙專線並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丙○○、戊○○與少年陳○○及「阿榮」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文書之正確性,另備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以供詐騙、進行聯絡時使用。而丙○○另與「阿榮」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榮」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上開4660-ZF號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以備將上開4660-ZF號偽造車牌交付予丙○○,供丙○○在駕車向被詐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前,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於101年3月3日上午,「阿榮」以電話聯繫丙○○,並由「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供詐騙聯繫及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上開4660-ZF號偽造車牌等物品,且設定導航機及指示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另由丙○○依指示將上開4660-ZF號偽造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搭載不知上開懸掛車牌係偽造之戊○○、少年陳○○北上前往特定地點,議定由少年陳○○下車假扮書記官向被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丙○○、戊○○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於此同時,即101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醫院人員,撥打甲○○之電話,向甲○○詐稱其遭冒名申辦醫療補助,將電話轉由另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詐稱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因甲○○涉及多起銀行人頭案件,要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且要執行帳戶監管,要其將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監管,致甲○○陷於錯誤,而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40萬元。待甲○○提領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桃園縣○○鄉○○街與洛陽街口等候。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取款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並指示丙○○轉而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受,再由少年陳○○出面配掛「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檢察署之書記官,向甲○○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務部文書之正確性,而以此取信甲○○,甲○○遂陷於錯誤,並交付240萬元予少年陳○○。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三)丙○○與少年陳○○及「阿榮」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公務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另備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以供詐騙、進行聯絡時使用。而丙○○另與「阿榮」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榮」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上開B4-7837號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以備將上開B4-7837號偽造車牌交付予丙○○,供丙○○在駕車向被詐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前,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於101年
3月7日上午,「阿榮」以電話聯繫丙○○,並由「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供詐騙聯絡及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上開B4-7837號偽造車牌等物品,且設定導航機及指示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另由丙○○依指示將上開B4-7837號偽造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搭載不知上開懸掛車牌係偽造之少年陳○○北上前往特定地點,議定由少年陳○○下車假扮書記官向被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丙○○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於此同時,即101年3月7日上午9時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家電話,向乙○○詐稱其健保卡將被鎖卡,並將電話轉由另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詐稱其係金管會人員,因乙○○涉及毒品買賣案件,因屢傳不到,要將帳戶內財產充公,並指示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交給第三公證戶,致乙○○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龍郵局提領18萬元,待乙○○提領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等候。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取款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並指示丙○○轉而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受,復由少年陳○○出面配掛「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檢察署之書記官,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公務機關文書之正確性,而以此取信乙○○,乙○○遂陷於錯誤,並交付18萬元予少年陳○○。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四)丙○○、戊○○與少年陳○○及「阿榮」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之正確性,另備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以供詐騙、進行聯絡時使用。而於101年3月7日上午,「阿榮」以電話聯繫丙○○,並由「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供詐騙聯繫及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上開B4-7837號偽造車牌等物品,且設定導航機及指示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另由丙○○承前單一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依指示將上開B4-7837號偽造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搭載不知上開懸掛車牌係偽造之戊○○、少年陳○○北上前往特定地點,議定由少年陳○○下車假扮書記官向被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丙○○、戊○○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於此同時,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勞保局人員,撥打丁○○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家電話,向丁○○詐稱有自稱 葉美惠 之人在醫院開刀後,向勞保局請領款項,但該人已跑掉,經丁○○表示不認識葉美惠,亦無前往醫院開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丁○○之電話,向丁○○詐稱其係陳隊長,要將丁○○之財產公證才不會不見,該成員又將電話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接續向丁○○詐稱其係檢察官,要丁○○將銀行所有的存款領出來至法院公證,要丁○○至銀行提領現金,並約定翌日(即101年3月8日)取款,致丁○○陷於錯誤,而提領72萬8千元,待丁○○提領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國小前等候。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取款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並指示丙○○轉而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受,復由少年陳○○出面配掛「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檢察署之書記官,向丁○○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之正確性,而以此取信丁○○,丁○○遂陷於錯誤,並交付72萬8千元予少年陳○○,丙○○、戊○○則負責在附近把風。
(五)101年3月8日下午,丙○○、戊○○與少年陳○○及「阿榮」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待丁○○返家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其係檢察官,要求丁○○去銀行將其餘定存解約,指示其於翌日(9日)交款。嗣丁○○將上開過程告知友人,經友人提醒此係詐欺集團之手法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請丁○○繼續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於翌日(9日)上午8時30分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打電話予丁○○,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交款,丙○○乃承前單一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依指示將上開B4-7837號偽造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搭載不知上開懸掛車牌係偽造之戊○○、少年陳○○欲前往取款而遭警方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丙○○、「阿榮」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因犯本件之罪所生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之物,及非丙○○、共犯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甲○○、乙○○、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9頁),並核與證人己○○、 黃昇祥 (車號00-0000號車主)、丁○○、甲○○、 林中興 (車號0000-00號車主)、乙○○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6-24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8-32頁、第34-36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9-23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16-21頁),且經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5-9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6-18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39-44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00-102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0頁-第15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4張;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2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1份;被告丙○○等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44-51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58-59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146-151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86-96頁、第97-115頁、第116-11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丙○○或共犯「阿榮」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所生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丙○○、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詳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書,客觀上分別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所製作,縱其中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等係屬虛構,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及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及該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之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六、九、十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印」印文;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及由該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檢察官、書記官、處長之職章,形式上僅為公務員辦理公務職務上所使用之職章,並非代表其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文,而僅為一般印文之性質,合先說明。
二、復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貼有少年陳○○照片之偽造識別證,載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姓名:陳佳安」等字樣,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雖未黏貼相片,然已載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及姓名,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均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丙○○、戊○○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該偽造行為則屬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戊○○等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各次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復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丙○○、戊○○均明知「阿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負擔出面取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有負責偽造系爭偽造證件、公文書者,亦有以電話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系爭偽造之證件、公文書施詐者,顯見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部分,均與少年陳○○、「阿榮」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係在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行使偽造車牌部分之犯行,與「阿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丙○○自10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遭查獲時,接續行使上開B4-7837號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戊○○、少年陳○○、「阿榮」及其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證件、偽造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系爭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己○○、甲○○、乙○○、丁○○行騙,均意欲詐得前揭被害人帳戶內存款款項,就單一被害人之詐欺計畫,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且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犯行,均顯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出面取款之舉動,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原判決誤植為一至五)所示犯行,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原判決誤植為二、四、五)所示犯行,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均就此部分各次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九、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4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1次詐欺取財未遂及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2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查被告丙○○、戊○○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陳○○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在卷。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分別均與少年陳○○共同實施,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再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遞加重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部分,加重其刑。
十二、末查,依前所述,被告丙○○、戊○○等人於上揭事實一
(五)所示時、地,與被害人丁○○相約見面交款,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取得款項即因被害人丁○○報警理而為警查獲,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丙○○、戊○○均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前所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之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六、九、十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印」印文;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而原審則認定均屬公印文,與本院認定不同,即有未合。(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固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然原審判決對於前開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在定應執行刑後諭知,並未在被告丙○○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是否應為強制工作,參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已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素行非佳;而被告丙○○、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臺灣地區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並對告訴人己○○、甲○○、丁○○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分別為450萬元、240萬元、72萬8千元,且依前述,被告2人參與本件之犯罪情節非輕,復審酌至案發後迄今,被告2人均仍未與告訴人己○○、甲○○、丁○○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己○○、甲○○、丁○○任何損害等節,此經告訴人己○○、甲○○、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認原審僅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被告丙○○、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丙○○、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四)原判決就被告丙○○、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於理由欄漏未論及刑法第25條所定未遂犯及得減輕其刑部分,尚有未合。(五)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亦有未洽。(六)原判決附表四(扣案惟不予沒收之物)編號三記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惟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76-78頁),是原判決此部分記載要與卷內事證不合。(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之現金,性質上非屬被告丙○○等人所有之物,詳如後述,不應予以宣告沒收,而原審就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現金,認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於被告2人各所宣告罪刑內,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漏未認定本案扣案物中有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現金,均屬有誤。被告丙○○上訴意旨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而有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
伍、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妥為決定。
二、被告丙○○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並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處被告丙○○犯詐欺取財罪共14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以被告丙○○前已犯多次詐欺犯行,於本案又再犯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且綜觀被告丙○○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隨其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瞭解愈深,涉入程度愈深與擔任之角色愈發重要,可證其確有再犯同類型案件之高度危險,實有於刑前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以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據上,公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所為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聲請,應屬有憑,爰分別於被告丙○○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公訴人固聲請併對被告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戊○○雖於10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亦係被告戊○○加入「阿榮」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小組之其中一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戊○○於該案及本案均坦承犯行,堪信其加入「阿榮」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後,已有悔過之心,且其在此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是尚難遽認被告戊○○有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應認本件對被告戊○○所處罪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並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少年陳○○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前往向告訴人己○○、甲○○、乙○○、丁○○詐騙時,交付予告訴人己○○、甲○○、乙○○、丁○○行使所用,業據告訴人己○○、甲○○、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己○○、甲○○、乙○○、丁○○收受,已非屬被告丙○○等人所有,即不得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予以宣告沒收,而應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公印文、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2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雖預備出示交付予被害人,然證件性質本係提供查驗後,由出示者收回,故仍應屬出示者所有),供被告丙○○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2人各所宣告罪刑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上所黏貼之少年陳○○照片1張,因已附著該偽造識別證而無從分離,應隨同該偽造識別證沒收宣告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或為共犯「阿榮」所提供,衡情應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或為被告丙○○所有,係供共犯間互相聯繫、冒充書記官、前往取款地點及導航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少年陳○○之照片,則係少年陳○○所有,預備黏貼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冒充書記官所用,均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2人各所宣告罪刑內,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偽造車號00-000
0號、4660-ZF號車牌各2面,均係共犯「阿榮」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上開偽造車號00-0000號、4660-ZF號車牌各2面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車牌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告丙○○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再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自被告丙○○、少年陳○○處所扣得,且上開現金均為犯罪所得,即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丙○○、少年陳○○供承在卷,是認上開扣案現金性質上非屬被告丙○○等人所有,而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戊○○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得之物,亦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事實欄一(一)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牌2面予丙○○,由丙○○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0000-00│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一(二)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牌2面予丙○○,由丙○○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0000-00│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一(三)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牌2面予丙○○,由丙○○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0000-00│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四│事實欄一(四)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牌2面予丙○○,由丙○○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0000-00│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五│事實欄一(五)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牌2面予丙○○,由丙○○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0000-00│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六│事實欄一(一)關於「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車牌0面予丙○○,由丙○○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7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七│事實欄一(二)關於「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車牌0面予丙○○,由丙○○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7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八│事實欄一(三)(四)(五)關於「阿榮」提供偽造之車│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號B4-7837號車牌0面予丙○○,由丙○○懸掛在其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公印文、印文所在及數量│卷宗所在│││(公文書)│││├──┼──────┼─────────────┼─────┤│一│臺灣臺北地方│正面下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法院檢察署刑│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連偵字第22│││事傳票壹張│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號偵卷二第││││清」印文各壹枚│60頁│├──┼──────┼─────────────┼─────┤│二│台北地方法院│正面右下方「臺灣法務部地檢│101年度少│││地檢署公證處│署印」印文壹枚│連偵字第22│││公文壹張││號偵卷二第│││││61頁│├──┼──────┼─────────────┼─────┤│三│法務部特偵組│正面右上方「法務部行政執行│101年度少│││行政凍結管收│署台北執行署台北執行凍結管│連偵字第22│││執行命令壹張│收命令印」印文、正面左下方│號偵卷二第││││「檢察行政處印」印文、正面│58頁││││下方「特別偵查組 林弘政 、處│││││長 莊進國 」印文各壹枚。││├──┼──────┼─────────────┼─────┤│四│法務部行政執│正面右下方「臺灣法務部地檢│101年度少│││行處監管科公│署印」印文及「特別偵查組組│連偵字第22│││文壹張│ 長林弘政 」印文各壹枚│號偵卷二第│││││59頁│├──┼──────┼─────────────┼─────┤│五│臺灣臺北地方│正面中間「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1年度少│││法院檢察總署│印」印文壹枚│連偵字第24│││刑事傳票壹張││號偵卷第53│││││頁│├──┼──────┼─────────────┼─────┤│六│臺灣臺北地方│正面中間「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1年度少│││法院檢察署請│印」印文壹枚│連偵字第24│││求暫緩執行凍││號偵卷第54│││結令申請書第││頁│││三公證帳戶收│││││據壹張│││├──┼──────┼─────────────┼─────┤│七│臺灣臺北地方│正面左下方「台北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少│││法院檢察總署│」印文壹枚│連偵字第24│││偵查卷宗壹張││號偵卷第55│││││頁│├──┼──────┼─────────────┼─────┤│八│法務部行政執│正面右上方「法務部行政執│101年度少│││行假扣押處分│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連偵字第24│││命令壹張│處印」印文、正面左下方「台│號偵卷第56││││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正面右│頁││││下方「處長 羅正平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各壹枚││├──┼──────┼─────────────┼─────┤│九│法務部行政凍│正面中間「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1年度少│││結管制執行命│印」印文壹枚│連偵字第24│││令壹張││號偵卷第57│││││頁│├──┼──────┼─────────────┼─────┤│十│臺灣臺北地方│正面中間「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1年度少│││法院檢察署政│印」印文共參枚│連偵字第22│││務科偵查卷宗││號偵卷二第│││參張││62頁至第64│││││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系爭詐欺集團│壹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扣案│││成員於不詳時││││││地、不詳方法││││││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陳佳安」││││││之識別證(黏││││││貼少年陳○○││││││之照片),交││││││由少年陳○○││││││所配掛假冒為││││││書記官││││├──┼──────┼──┼─────────┼───┤│二│系爭詐欺集團│拾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扣案│││成員於不詳時││││││地、不詳方法││││││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未黏貼照片)││││├──┼──────┼──┼─────────┼───┤│三│黑色帆布袋│壹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扣案│││││││││││││├──┼──────┼──┼─────────┼───┤│四│假冒書記官穿│壹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扣案│││著之襯衫││││├──┼──────┼──┼─────────┼───┤│五│公文封│壹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扣案│├──┼──────┼──┼─────────┼───┤│六│門號│肆支│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七│門號│肆支│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八│衛星導航機│壹台│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扣案│├──┼──────┼──┼─────────┼───┤│九│原車號│壹輛│被告丙○○││││5036-C7號自││││││小客車(不含││││││原車牌)│││扣案│├──┼──────┼──┼─────────┼───┤│十│少年陳○○之│捌張│共犯即少年陳○○│扣案│││照片││││├──┼──────┼──┼─────────┼───┤│十一│偽造車號│2面│共犯「阿榮」│扣案│││B4-7837號車││││││牌││││├──┼──────┼──┼─────────┼───┤│十二│偽造車號│2面│共犯「阿榮」│未扣案│││E9-5731號車││││││牌││││├──┼──────┼──┼─────────┼───┤│十三│偽造車│2面│共犯「阿榮」│未扣案│││號4660-ZF號││││││車牌││││└──┴──────┴──┴─────────┴───┘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一│被害人丁○○│1只│被害人丁○○│││佯裝交付偽裝│││││贓款之包裹│││├──┼──────┼──┼─────────────┤│二│門號│1支│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現金(詐欺所│4萬│被告丙○○│││得)│元││├──┼──────┼──┼─────────────┤│四│門號│1支│少年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學生證│1張│少年陳○○││││││├──┼──────┼──┼─────────────┤│六│筆記本│1本│被告丙○○││││││├──┼──────┼──┼─────────────┤│七│現金(詐欺所│4萬│少年陳○○│││得)│3,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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