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得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得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48分,對徐得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毫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徐得舜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徐得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被告徐得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得舜自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北田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得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