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及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8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竹路2段86巷與同巷28弄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渙散及反應能力降低,不慎與沿松竹路二段86巷28弄東往西方向駛來,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挫傷、左前臂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查本案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除於前開地點與證人甲○○之車輛發生碰撞外,於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情事,而經警施以命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失衡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實應予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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