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鈺珊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被告韋又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67號、101年度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鈺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二「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從刑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韋又誠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
一、游鈺珊、韋又誠均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游鈺珊或單獨一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或與韋又誠、或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張明 輝」之成年人(下稱「張 明輝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殷睿 帆、CHAABANSURIYAN(下稱 蘇利 揚)、WANGRATBUNHIANG(下稱 浦宜 )、KRITSADITHAWISAK(下稱塔 威善 )等人,藉此牟利從中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客體、交易過程之行為分擔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拘提韋又誠到案;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韋又誠位於 新竹縣 ○○鄉○○村○○鄰○○街○○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紅色機殼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仁愛路口,拘提游鈺珊到案,並於同日14時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游鈺珊位在新竹縣○○鄉○○路○○○號4樓C室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黑色機殼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殘渣罐各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韋又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鈺珊、韋又誠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其等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已據被告游鈺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韋又誠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外(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68頁正面);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除詳如附表一所示外,另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字第1869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並有扣案之紅色機殼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黑色機殼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足資可證,顯見被告游鈺珊、韋又誠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參之被告游鈺珊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就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詳如後述,下同)而言,一般多重,你會賣500元?」時,被告游鈺珊供稱:差不多0.1公克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顯見被告游鈺珊、韋又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殷睿帆 ,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為0.1公克。
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依據被告韋又誠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在被告游鈺珊旁邊,被告游鈺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克,講完電話約5分鐘後,我騎機車去裕器公司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蘇利揚 ,向他收2000元,再交錢給被告游鈺珊等語(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197頁),足見被告游鈺珊、韋又誠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利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0.2公克。
四、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根據被告游鈺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安非他命毒品予蘇利揚,重量約1公克等語(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216頁),顯見被告游鈺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2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利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為1公克。
五、對照被告游鈺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販賣之重量為0.2或0.25公克;附表一編號5所販賣之3700元,其重量為1公克左右;附表一編號6所販賣之2000元,其重量差不多為0.5公克;附表一編號7所販賣之4000元,其重量大約為1.2公克左右;附表一編號8所販賣之3000元,其重量為0.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背面),足證被告游鈺珊單獨一人,或與被告韋又誠、或與「 張明輝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販賣之重量分別約為0.2或0.25公克、1公克、0.5公克、1.2公克、0.5公克。
六、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被告游鈺珊、韋又成參與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乃係藉此從上游、下游處,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業據其等
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堪認被告游鈺珊、韋又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被告游鈺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乃因於100年12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4樓C室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游鈺珊、韋又誠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游鈺珊、韋又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未依卷證資料詳細論述,其認定事實容有未當。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游鈺珊、韋又誠為了自己能自上游、下游處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除了未能體察毒品之惡害而戕害自己身心外,更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戕害買受人之健康,將毒品之禍害延及他人,足見被告游鈺珊、韋又誠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游鈺珊、韋又誠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
(三)基上,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游鈺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事實;被告韋又誠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事實,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游鈺珊與韋又誠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部分,及被告游鈺珊與「張明輝」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鈺珊先後所犯上開8罪間;被告韋又誠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游鈺珊、韋又誠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游鈺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張明輝等語,而被告韋又誠於警詢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供稱(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180頁、第181頁、第226頁、第24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鈺珊、韋又誠除前開供述外,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偵查,而本院調閱其等2人所指證之張明輝之前案紀錄表,亦未有因被告2人之供出而查獲張明輝,並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張明輝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自無法依前開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游鈺珊、韋又誠為圖一己免費獲取施用毒品施用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不諱,勇於面對法律制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即附表二、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黑色機殼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為被告游鈺珊所有,且係供其單獨或與被告韋又誠、或與「張明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紅色機殼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1張),為被告韋又誠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游鈺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鈺珊、韋又誠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9號卷第139頁、第1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3、被告游鈺珊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2700元(依序為27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販賣所得部分(依序為4000元、3000元),應與「張明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明輝」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游鈺珊、韋又誠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
3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6200元(依序為500元、2000元、3700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游鈺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客體│交易過程之行為分擔│證據資料及出處││號││間│││││├─┼───┼───┼──────┼───────┼─────────┼────────────┤│1│游鈺珊│100年│新竹縣湖口鄉│販賣500元之甲│由韋又誠將甲基安非│1.殷睿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韋又誠│7月初│中興村21鄰吉│基安非他命1包│他命1包交予殷睿帆│查時之供述(見他字第14││││某日│祥街42號│(約0.1公克)│,同時收取60元,嗣│63號卷第116頁、第126││││││予殷睿帆。│後再由游鈺珊向殷睿│頁)。│││││││帆收取440元。│2.被告韋又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180頁、第││││││││196頁)。││││││││3.被告游鈺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247頁)。│├─┼───┼───┼──────┼───────┼─────────┼────────────┤│2│游鈺珊│100年│新竹縣湖口鄉│販賣2000元之甲│由游鈺珊持韋又誠所│1.100年8月20日3時43分│││韋又誠│8月20│鳳山村新竹工│基安非他命1包│有之行動電話09164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日凌○○○區○○路23│(約0.2公克)│2472門號與 蘇利揚聯 │第1463號第76頁、第77頁││││4時許│號「裕器工業│予蘇利揚。│繫後,由韋又誠至交│)。│││││股份有限公司││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2.證人蘇利揚於警詢及檢察│││││」員工宿舍附││他命予蘇利揚,並向│官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近││蘇利揚收取2000元。│第1463號卷第77頁、第10││││││││3頁)。││││││││3.被告韋又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180頁、第││││││││197頁)。││││││││4.被告游鈺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248頁)。│├─┼───┼───┼──────┼───────┼─────────┼────────────┤│3│游鈺珊│100年│新竹縣湖口鄉│販賣2700元之第│無│1.100年8月23日18時18分││││8月23│鳳山村新竹工│二級毒品甲基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日18○○○區○○路23│非他命1包(約││第1463號第78頁、第79頁││││許│號「裕器工業│1公克)予蘇利││)。│││││股份有限公司│揚。││2.證人蘇利揚於警詢及檢察│││││」員工宿舍附│││官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近│││第1463號卷第78頁、第79││││││││頁、第103頁、偵字第11││││││││667號卷第90頁、第91頁││││││││)。││││││││3.被告游鈺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215頁、第││││││││216頁、偵字第11667號││││││││卷第100頁)。│├─┼───┼───┼──────┼───────┼─────────┼────────────┤│4│游鈺珊│100年│新竹縣湖口鄉│販賣1000元之甲│無│1.100年9月9日19時45分││││9月9│鳳山村復興路│基安非他命1包││、19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日20時│4號工廠附近│(約0.2公克或││文(見他字第1463號第21││││許││0.25公克) 予浦 ││8頁)。││││││宜。││2.證人浦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54頁、第65頁││││││││、第66頁)。││││││││3.被告游鈺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247頁)。│├─┼───┼───┼──────┼───────┼─────────┼────────────┤│5│游鈺珊│100年│新竹縣湖口鄉│販賣3700元之甲│由游鈺珊以其所有之│1.100年9月9日13時45分│││韋又誠│9月9│鳳山村新竹工│基安非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14時2分、14時4分之通││││日22○○○區○○路23│(約1公克)予│動電話與蘇利揚聯繫│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14││││許│號「裕器工業│蘇利揚。│後,再與韋又誠所有│63號第218頁)。│││││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2.證人蘇利揚於警詢及檢察│││││」員工宿舍附││行動電話聯絡,嗣由│官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近││韋又誠至交易地點向│第1463號卷第81頁)。│││││││蘇利揚收取3700元,│3.被告韋又誠於警詢及檢察│││││││並由游鈺珊至交易地│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他字│││││││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第1463號卷第180頁、第│││││││予蘇利揚。│196頁、第197頁)。││││││││4.被告游鈺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218頁、第││││││││249頁)。│├─┼───┼───┼──────┼───────┼─────────┼────────────┤│6│游鈺珊│100年│新竹縣湖口鄉│販賣2000元之甲│無│1.100年9月14日22時2分││││9月15│鳳山村新竹工│基安非他命1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日凌○○○區○○路23│(約0.5公克)││第1463號第82頁)。││││1時許│號「裕器工業│予蘇利揚。││2.證人蘇利揚於警詢及檢察│││││股份有限公司│││官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員工宿舍附│││第1463號卷第82頁、第10│││││近之泰國店門│││4頁)。│││││口│││3.被告游鈺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66││││││││7號卷第100頁)。│├─┼───┼───┼──────┼───────┼─────────┼────────────┤│7│游鈺珊│100年│新竹市香山區│販賣4000元之甲│由游鈺珊以其所有之│1.100年10月5日16時39分│││、「張│10月5│牛埔南路372│基安非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16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明輝」│日19時│號「 春池 玻璃│(約1.2公克)│動電話與 塔威善 聯繫│文(見他字第1463號第14││││許│實業有限公司│予塔威善。│後,游鈺珊及「張明│7頁、第148頁)。│││││」員工宿舍附││輝」即共同至交易地│2.證人 搭葳 善於檢察官偵查│││││近││點,由「張明輝」交│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463│││││││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塔│號卷第156頁)。│││││││威善,並向塔威善收│3.被告游鈺珊於檢察官偵查│││││││取4000元。│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66││││││││7號卷第101頁)。│├─┼───┼───┼──────┼───────┼─────────┼────────────┤│8│游鈺珊│100年│新竹市香山區│販賣3000元之甲│由游鈺珊以其所有之│1.100年10月8日14時46分│││、「張│10月8│牛埔南路372│基安非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14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明輝」│日19時│號「春池玻璃│(約0.5公克)│動電話與塔威善聯繫│文(見他字第1463號第14││││許│實業有限公司│予塔威善。│後,游鈺珊及「張明│8頁)。│││││」員工宿舍附││輝」即共同至交易地│2.證人搭葳善於檢察官偵查│││││近││點,由「張明輝」交│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463│││││││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塔│號卷第156頁)。│││││││威善,並向塔威善收│3.被告游鈺珊於檢察官偵查│││││││取3000元。│時之自白(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248頁、偵字第11││││││││667號卷第101頁)。│└─┴───┴───┴──────┴───────┴─────────┴────────────┘附表二(被告游鈺珊部分):
┌─┬────┬─────────────────────────────┐│編│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1│如附表一│游鈺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紅色機│││編號1所│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黑色機殼行動│││示│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韋又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韋又誠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附表一│游鈺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紅色機│││編號2所│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黑色機殼行動│││示│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韋又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韋又誠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附表一│游鈺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黑色機殼行│││編號3所│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示│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一│游鈺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黑色機殼行│││編號4所│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附表一│游鈺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紅色機│││編號5所│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黑色機殼行動│││示│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與韋又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韋又誠財產連帶抵償之。│├─┼────┼─────────────────────────────┤│6│如附表一│游鈺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黑色機殼行│││編號6所│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示│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附表一│游鈺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黑色機│││編號7所│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示│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張明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明輝」財產連帶抵償之。│├─┼────┼─────────────────────────────┤│8│如附表一│游鈺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黑色機│││編號8所│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示│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張明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明輝」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被告韋又誠部分):
┌─┬────┬─────────────────────────────┐│編│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1│如附表一│韋又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紅色機│││編號1所│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黑色機殼行動│││示│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游鈺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鈺珊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附表一│韋又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紅色機│││編號2所│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黑色機殼行動│││示│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游鈺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鈺珊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附表一│韋又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紅色機│││編號5所│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黑色機殼行動│││示│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與游鈺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鈺珊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
┌──┬──────────────────────────────────┐│編號│從刑部分│├──┼──────────────────────────────────┤│1│扣案之紅色機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2│扣案之黑色機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3│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與韋又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韋又誠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與「張明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明輝」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
┌──┬──────────────────────────────────┐│編號│從刑部分│├──┼──────────────────────────────────┤│1│扣案之紅色機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2│扣案之黑色機殼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3│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與游鈺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鈺珊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