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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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偉智
蘇秀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3、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俞偉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俞偉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上訴駁回。
俞偉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俞偉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後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 張明亮 前至俞偉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
快樂城遊藝場把玩吃角子老虎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俞偉智等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俞偉智賭博犯行部分,業經俞偉智撤回上訴而確定),計積欠俞偉智新台幣(下同)7、800萬元。
張明亮因不堪俞偉智屢至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索債,遂離開上揭住處,暫住其友人顏先生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俞偉智得知後,為催討債務,竟於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3日前之某日(無證據證明係其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為,依對俞偉智最有利之原則,認其本件犯行日期如上),與蘇秀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瑟充 」、「 李明順 」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4人聯袂前往顏先生上揭住處,強押張明亮至俞偉智經營之上揭快樂城遊藝場,並將店門關閉,由俞偉智、「許瑟充」、「李明順」分持棍棒、蘇秀靜持皮鞭毆打張明亮(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不讓張明亮離開,逼迫其須還債。同日,張明亮友人施 勇光 接獲通知,隨即趕到上揭店內,幫忙協調債務,俞偉智始讓張明亮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張明亮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已無法確定正確時間)。
俞偉智因懷疑 施勇光 對外散播謠言其與大陸妹交往,致其夫妻
起爭吵,而對施勇光心生不滿,遂與 顧迪文 (綽號「 阿文 」,由原審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下午6點許,由顧迪文、綽號「阿明」、「阿龍」至施勇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香妃卡拉OK店,因未遇施勇光,遂請該店員工通知施勇光致電俞偉智,施勇光與俞偉智聯繫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快樂城遊藝場,甫進店內,店門即遭關閉上鎖,顧迪文、綽號「阿明」、「阿龍」即分持棍棒毆打施勇光,俞偉智則持榔頭作勢欲毆打,惟遭施勇光抵擋取下該榔頭,施勇光因被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二處(分別為4公分、2公分),併局部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上開在場人其中1人並對施勇光恫稱: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不爽了,如果你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施勇光因而心生畏懼,嗣施勇光趁俞偉智打開店門步出店外與人講電話、顧迪文等人疏於注意之際,趁隙逃出門外,以此方式剝奪施勇光之行動自由約達10分鐘。
俞偉智因不滿施勇光出面協調張明亮、 吳冠達 賭債償還事宜,
而於99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同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之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施勇光在上址開設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店內人員不知其等無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提供台啤、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供渠等食(飲)用,因此共同詐得價值3,060元之餐飲並享有經理檯費400元及清潔費200元之利益。俞偉智等人於消費後,拒不付帳,並由其中1人簽寫「阿明」(指吳冠達)後離去。俞偉智食髓知味,復於9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與顧迪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犯意聯絡,推由顧迪文及該
4名成年男子,再至施勇光開設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致店內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酒類、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供渠等食(飲)用,因此共同詐得價值4,600元之餐飲並享有包廂費500元、經理檯費400元及清潔費200元之利益。顧迪文等人於消費後,拒不付帳,並稱:要錢去找俞偉智收等語後離去。
另俞偉智因 朱志信 前在其店內工作時,因積欠債務,所簽立之
10萬元本票1張,遲未兌現清償,竟與 羅嘉齊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林協武 (原審另行審理)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㈠於99年10月2日,羅嘉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林協武,俞偉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朱志信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門口叫囂、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朱志信見狀躲在家中,朱志信之父 朱南清 出門觀看,羅嘉齊即持前開本票大聲叫稱:欠錢還錢等語,朱南清表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林協武即恫稱:要讓朱志信死的很難看!等語,使朱志信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翌日(即3日)晚上,俞偉智推由羅嘉齊、林協武前往朱志
信上揭住處門前辱罵三字經,其中1人並恫稱:要給你(按指朱志信)及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朱志信、朱南清在住處內聞言心生畏懼,不敢出面,朱南清並報警處理,不久羅嘉齊與林協武即揚長離去。
㈢同年月4日下午5時許,俞偉智再推由羅嘉齊、林協武至朱
志信上開住處外辱罵三字經,其中1人並恫嚇稱:在路上遇到要讓朱志信死的很難看等語,朱志信聞言雖心生畏懼,仍與其父朱南清自住處出來,斯時,林協武即取出狀似槍支之黑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做出拉滑套動作,並指著朱志信之下半身,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使朱志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林協武收起該物,與羅嘉齊一同離去。
嗣於99年3月23日中午,被人發現吳冠達因在上揭快樂城遊藝
場與俞偉智、 潘清泉 賭博財物,賭輸潘清泉200萬元,恐遭催討,而在基隆市○○路○○○號歐香商務旅館606號房割腕自殺身亡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俞偉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蘇秀靜、羅嘉齊、張明亮、施勇光、顧迪文、朱志信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蘇秀靜、羅嘉齊、施勇光、顧迪文、朱志信於警詢之
證述,為被告俞偉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俞偉智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明亮業於99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資訊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警員99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至4時13分訊問張明亮時,時間是白天,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張明亮閱覽無訛再簽名捺印,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5203卷三第95-99頁),且其所述有關積欠俞偉智賭債,於98年年初為俞偉智邀集2名男子及1名女子將我壓制至俞偉智電玩店之陳述,核與俞偉智警詢之供述,暨施勇光所述有至俞偉智電玩店搭救張明亮之證述相符(詳下述),堪信該警詢筆錄係依憑張明亮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張明亮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俞偉智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俞偉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明亮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被告蘇秀靜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俞偉智、張明亮、施勇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前述理由,證人施勇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張明亮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俞偉智就被告蘇秀靜有無與其同至張明亮友人住處,押張明亮至快樂城遊藝場乙節,於警詢及原審具結作證之陳述不符(偵字5203卷一第237-242頁;原審卷一第272-284頁)。惟查俞偉智於該次警詢時,有經員警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非夜間訊問,其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並經俞偉智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該警詢筆錄可徵(偵字5203卷一第237-242頁)。參以俞偉智當日係先陳稱:98年初夥同2男1女將張明亮帶至快樂城遊藝場等語,於警員續問有誰與妳一同前往時?主動陳稱:女子為蘇秀靜,男子為許瑟充及李明順等語(偵字5203卷一第240頁正背面)。
堪信俞偉智警詢筆錄所為:與其同往帶張明亮至快樂城遊藝場之女子為蘇秀靜乙語,係依憑俞偉智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俞偉智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蘇秀靜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蘇秀靜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俞偉智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0頁、第73-76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俞偉智、蘇秀靜,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剝奪張明亮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俞偉智辯稱:我只是與張明亮協調債務 云云 ;被告蘇秀靜則辯稱:我是快樂城遊藝場員工,因此張明亮來遊藝場時我才在場;我並沒有毆打張明亮,也沒跟俞偉智去帶張明亮過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偉智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259頁)。
㈡其次,
1.證人張明亮於警詢證稱:我為躲避俞偉智追討賭債,而至友人顏先生位於基隆市○○街住處暫住,但於98年年初,俞偉智夥同2名男子及1名女子將我押到他福二街電玩店內以棍棒毆打,要我還賭債等語(偵字5203卷三第9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偉智於警詢中陳稱:我前於98年初曾與蘇秀靜、「許瑟充」、「李明順」將張明亮帶到快樂城遊藝場協調債務等語(偵字5203卷一第240頁)。
3.證人施勇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幫張明亮協調其與俞偉智間之債務。99年初,張明亮的朋友通知我,俞偉智將張明亮押走,我即前往俞偉智店裡,當時店門上鎖,我大叫開門,俞偉智才來開門,我在店裡看到俞偉智持棍子、蘇秀靜持皮鞭一直打坐在地上之張明亮,旁邊還有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我要阻止蘇秀靜打張明亮,俞偉智將我推開,問我是否要幫張明亮處理債務,因為我當時臉色也很難看,後來俞偉智讓我將張明亮帶離現場等語(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24頁);於原審證稱:張明亮的友人跟我說張明亮在電動玩具店被打,我即至俞偉智經營之電玩店,到時,店裡門窗是上鎖的,要從裡面才能開,是俞偉智來開門,我進入後看到張明亮坐在店內地上,蘇秀靜拿皮鞭打張明亮,俞偉智則手持木棍站在旁邊,在場另有1名男子,我便和蘇秀靜吵架,質問她為何打張明亮?後來俞偉智同意放人,張明亮要離開時,他的手有瘀青,手腳也紅紅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6-138、156-157頁)。
4.依上,被告俞偉智於原審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張明亮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前於警詢中亦陳稱夥同蘇秀靜、「許瑟充」、「李明順」將張明亮帶到快樂城遊藝場協調債務乙情;而張明亮遭俞偉智夥同2男及1女押至快樂城遊藝場毆打,嗣經施勇光前往搭救始得離去,且施勇光當場目擊蘇秀靜以皮鞭毆打張明亮,俞偉智並手持棍棒等情,亦分據證人張明亮、施勇光證述在卷。查蘇秀靜前為俞偉智員工,2人並無過節,俞偉智衡無誣陷蘇秀靜之動機;另施勇光與蘇秀靜間亦無怨隙,核施勇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虛構事實陷害蘇秀靜之理,佐以施勇光就犯罪事實欄作證時,證稱:於98年12月20日遭俞偉智等人毆打時,蘇秀靜雖在場,但並未動手打我等語(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25頁;原審卷一第138頁),倘施勇光有意誣陷蘇秀靜,則其於98年12月20日遭毆打時,蘇秀靜既在場,其當無陳稱:在場之蘇秀靜並無動手打他乙語之理。堪認俞偉智及施勇光上開陳述,應非虛構誣陷蘇秀靜之語。雖張明亮於警詢僅陳述遭棍棒毆打,未述及皮鞭,然查該次警詢筆錄係99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起製作,斯時距離案發之98年年初已久,且張明亮係因當天下午1時許始經警方請其到警局說明案情等情,有該日警詢筆錄可參(偵字5203卷三第95頁),張明亮突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
1年多前之事,其陳述時未詳為回憶,致未為完整之陳述,乃情理之常。另其業於99年12月17日死亡,無從再傳喚詰問以釐清。惟參以施勇光無誣陷蘇秀靜之動機,已如前述,且施勇光偵查及原審均一致陳稱親見蘇秀靜拿皮鞭毆打張明亮等語,本院認此部分之陳述以施勇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依上,堪認被告俞偉智於警詢前開陳述及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張明亮、施勇光所述均屬實,被告俞偉智、蘇秀靜確有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殆無疑義。另因張明亮已死亡,且案發迄今已時隔多年,無法認定張明亮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惟從被告等人自基隆市○○區○○街某處強押張明亮至快樂城遊藝場,再經施勇光接獲通知趕去上揭店內協調債務,自已持續相當時間,本院乃以此認定張明亮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再雖施勇光於偵查中證述張明亮被押到上揭遊藝場之時間為99年年初,另於原審陳稱:張明亮被押到遊藝場毆打之時間應係其於98年12月20日遭俞偉智毆打之前1、2週云云,而與證人張明亮、被告俞偉智陳述案發時間是在98年年初不符,然查施勇光於偵查及原審作證之時間,分別係99年11月8日及100年9月13日,此距案發時間已久,其對事發時間之記憶難免有誤,稽之俞偉智及張明亮對案發時間陳述一致,是案發時間應以俞偉智及張明亮陳述之時間為實。至施勇光就時間之陳述雖有誤,然其對案發經過之陳述與證人張明亮、被告俞偉智之陳述則大致相符,自難以其此部分之誤記認其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從而,俞偉智於原審之自白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否認犯行及蘇秀靜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俞偉智、蘇秀靜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5.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偉智於原審翻異前陳證稱:是我1人去押張明亮到店裡,蘇秀靜沒有一起去云云(原審卷一第192頁),然被告俞偉智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於警詢陳稱與被告蘇秀靜、「許瑟充」、「李明順」帶被害人張明亮到快樂城遊藝場(其於原審就其警詢為前開陳述,僅陳稱是口誤云云,參原審卷一第193頁),另其警詢之陳述與證人張明亮所述吻合,業如前述,堪認其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乃係迴護蘇秀靜之語;再證人 劉志強 於原審雖證稱:未曾看過蘇秀靜打張明亮,亦無看過張明亮在快樂城電玩店遭人持棒棍毆打云云(原審卷一第181-183頁),且俞偉智證稱:
當時劉志強在場云云(原審卷一第191頁),然查劉志強亦證稱:張明亮常來快樂城遊藝場,不記得俞偉智帶張明亮到店裡是哪一天之事,另其月休3日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183頁),張明亮既常至快樂城遊藝場,劉志強復月休3日,非每日均至店內上班,是劉志強看到張明亮到快樂城遊藝場,未必即為本件案發當日,參以施勇光亦未證稱案發當日劉志強在快樂城遊藝場,從而難以劉志強前述證詞,為有利被告蘇秀靜之認定,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俞偉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施勇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
施勇光並未被關在遊藝場內,並無不讓施勇光離開,在場亦無人對施勇光恫稱前述各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俞偉智於警詢中供承: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某日,因
施勇光散播謠言說我與大陸妹在一起,害我跟我老婆吵架,我遂叫施勇光到快樂城遊藝場,問他為何散播前述謠言?當時我有叫顧迪文及另2名男子毆打施勇光等語(偵字5203偵卷一第239頁);於原審自承:案發當天除我外,還有顧迪文,我們有以椅子、棍棒毆打施勇光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
㈡證人施勇光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他們去我店裡(按指香
妃卡拉OK店)找我,我不在店內,店內小姐跟我說,我打電話問俞偉智要做什麼?俞偉智要我去他店裡(按指快樂城遊藝場)。俞偉智店內有蘇秀靜、俞偉智、顧迪文及另2名男子,我一進去看到俞偉智拿著榔頭站在櫃臺旁,顧迪文及其他2名男子手裡都拿著棍子從後面圍住我。俞偉智說我什麼事都要管,看我很不爽,顧迪文就拿棍子敲我後腦,接著俞偉智、顧迪文及另2名男子一起打我,俞偉智本來要拿榔頭打我,被我搶下,當時我流很多血,我要離開,店門鎖住,俞偉智說他今天要打死我,看我以後還敢不敢。後來俞偉智開門在外面講電話,我趁機衝出去,店內之人追出來,我跑到隔壁電動玩具店,要他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俞偉智見狀,說要叫人送我到礦工醫院等語(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24、125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店內之小姐說俞偉智要找我,我打電話過去,俞偉智要我到快樂城遊藝場,我依約於下午6點左右抵達,一進入門就關起來,顧迪文即拿棍子打我,有3個人打我,我問俞偉智什麼意思,俞偉智說我和他老婆亂說話,我說沒有,接著我繼續被顧迪文及另2名成年男子以木棍毆打,俞偉智當時有拿槌子、小榔頭類要打我,被我搶下,阿文有說要把我打死,我被打時一直嘗試要逃出去,但撞不出去,因為玻璃門有上鎖,後來是俞偉智去打電話門沒關好,我才趁機逃出,並請隔壁電動玩具店的人幫忙叫救護車,我前後被毆打10分鐘左右,我於警詢中稱有人嗆我: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很不爽了,如果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均是實情,此語好像「阿文」說的;我當天就到醫院急診等語(原審卷一第133、134、138-139、146-147、149、150-155頁)。
㈢而施勇光98年12月20日受有前述傷勢,並於當日至國泰綜合
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偵字5203卷三第93頁)。
㈣核證人施勇光對於被害過程前後陳述大體相符並無矛盾,復
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查施勇光就俞偉智上開犯行,並無追究之意,未提出告訴,亦未訴請俞偉智賠償。檢警得悉俞偉智此部分犯行,乃因施勇光之友人吳冠達因與被告俞偉智、潘清泉賭博致積欠潘清泉鉅額賭債,於99年3月23日自殺身亡,警方為調查吳冠達自殺原因,詢問施勇光時,施勇光始陳述友人吳冠達、張明亮前均積欠俞偉智賭債,其因為渠等與俞偉智協調,導致俞偉智心生不滿,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恐嚇,此觀證人施勇光99年6月8日警詢筆錄自明(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60-64頁),足認施勇光乃屬消極被動狀態,並無追究之意,益見其無誣陷俞偉智之動機。又被告俞偉智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施勇光,業如前述。衡情,俞偉智苟未達教訓施勇光之目的,豈肯放由施勇光任意離去,況依施勇光所為:其當時有奪下俞偉智手中之榔頭之證詞,顯見施勇光尚有餘力開門,其殊無不開門離去任由俞偉智等人毆打之理。依當時情況,施勇光處於劣勢,其被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有人出言恐嚇: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很不爽了,如果你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亦符常情,施勇光核無編造之必要。是施勇光上揭證詞,應足採信,被告俞偉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採。至何人為上開恐嚇之語,施勇光雖前後有俞偉智及顧迪文之不同,然其就有人為上開恐嚇之語,則為一致之陳述,參以當時施勇光遭圍毆,情況緊急,其注意力應在如何保護自己,衡無注意何人為該語之理,從而其無法確認究竟是俞偉智或顧迪文為前述恐嚇之語,尚符常情,難執之認為施勇光所述不可採。又施勇光無法確定何人為上開恫嚇之詞,俞偉智則否認犯行,顧迪文復經通緝,惟當時確有人為前述恐嚇之詞,則堪認定。是本院認該語為在場毆打施勇光之俞偉智等4人中之1人所為,附此敘明。至辯護人以施勇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其脫離之方式均不相同,難認其陳述無矛盾之處。又鋁門窗是固定於軌道上橫向滑開,施勇光如何得以撞開?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施勇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雖有部分不同,惟其所陳稱當時俞偉智拿榔頭,並遭其餘男子拿木棍毆打,有人恫嚇要打死他,經其設法始逃離快樂城遊藝場,則相一致,自難以其部分細節之不同,認其所述無足採,併予說明。
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俞偉智固坦承有於99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顧迪文及另2名成年男子,前往施勇光經營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另於同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指示顧迪文帶人去香妃卡拉OK店消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施勇光欠我30幾萬元未還,到施勇光店內消費是要用以抵債,並無白吃白喝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俞偉智率同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2名,至施
勇光之香妃卡拉OK店點用台啤、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而消費合計3,060元之餐飲及應支付經理檯費400元及清潔費200元之費用,均未付款即離去;又於同年4月16日下午
4時30分許,俞偉智指示顧迪文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前往施勇光上開卡拉OK店點用啤酒、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而消費合計4,600元之餐飲及應支付包廂費
500元、經理檯費400元及清潔費200元之費用,顧迪文於離去前,拒不付款,並向施勇光表示去找俞偉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俞偉智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施勇光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142-145、147-148、157-159、161-162頁),並有消費簽單影本2紙在卷足憑(偵字5203號卷三第91、92頁),堪可認定。
㈡雖被告俞偉智辯稱:因施勇光欠錢未還,才會至香妃卡拉OK
店消費抵債云云。惟此為證人施勇光所否認,並證稱:以前因打電動玩具有向俞偉智借過1、2萬元,後來很快就還清;之前也有與俞偉智合作開設精油店,但債務亦已清償,我並沒有欠俞偉智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8、150、157、161、162頁)。查施勇光曾幫張明亮、吳冠達與俞偉智協調債務,倘其尚積欠俞偉智債務,其自顧已有不暇,何有能力幫渠2人與俞偉智協調債務?復參以施勇光陳稱:並無要就此部分犯行,對俞偉智提出告訴;另其香妃卡拉OK店現已停業,該店停業與俞偉智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44、
145、159頁),可徵施勇光雖曾遭俞偉智毆打,惟尚無因此記恨俞偉智,而誣陷俞偉智之虞。 再佐 以被告俞偉智雖提出帳本資為施勇光欠其款項未還之憑證(本院卷第31-35頁),惟查該帳本乃俞偉智自行所為之紀錄,未經施勇光確認,難執之認為施勇光欠款未還。另參以俞偉智就施勇光積欠之金額,或稱40餘萬元,或稱30餘萬元(參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77頁),所述前後不一,倘施勇光確有欠款,俞偉智豈會連其積欠之確切金額都不清楚?且俞偉智對於施勇光向其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借款目的、借款憑證等重要事項,完全無法交代,亦有違一般借貸之常情。依此,足徵俞偉智所辯顯難採信,益徵施勇光上開已無欠款之證述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俞偉智就此,固供承曾與羅嘉齊、林協武去朱志信家索債
1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朱志信家要他欠我的10萬元,並未恐嚇朱志信云云。經查:
㈠證人朱志信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2日,羅嘉齊、林協武
到我住處叫我出來,並且一直對我父親朱南清辱罵三字經,我父親打電話報警,羅嘉齊及林協武都有說要我死的很難看,當時俞偉智在車內,直到警察來時才下車;隔日羅嘉齊及林協武再到我住處外辱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遇到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我與父親都很害怕,在家裡沒有出去,我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沒到,他們就走了;同年月4日下午5時許,羅嘉齊、林協武又到我住處外面辱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遇到要讓我死的很難看,後來我與父親都有出去,這時林協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槍拉滑套,用手平舉瞄準我,說不還錢要開槍,並對我罵三字經等語(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12、
113頁);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因前往俞偉智開設之電動玩具店把玩而賭輸10萬元,有簽本票給俞偉智,都沒有還。於99年10月2日,俞偉智駕車並帶了2名男子騎一部機車到我住處,當天對方用三字經罵我,叫我出來,並大聲說如果在路上碰到要給我死的很難看,對方還用三字經罵我父親,後來有報警,警察來前對方一直叫我出來,用三字經辱罵我,都沒有停過;羅嘉齊及另名男子去我住處共3次;99年10月
3日,羅嘉齊及另名男子在我住處外面辱罵三字經,並說要在路上給我死,碰到會給我死的很難看,他們一直講在路上遇到要給我死;99年10月4日那天,我剛好回來,在家門口遇到羅嘉齊及另名男子,他們一直罵我三字經,其中比較胖的男子(按指林協武)示槍並拉滑套,往我下肢比,做出想要射我之動作,並說要開槍,要給我死,我父親就說有膽開槍,我表示要報警,對方聽到就騎機車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9-89頁)。
㈡證人朱南清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2日,俞偉智帶羅嘉齊
、一名較胖男子到我住處恐嚇,當時我有出來,朱志信不敢出來,羅嘉齊及較胖男子一直對我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碰到朱志信要讓他死的很難看,要把朱志信抓起來,我很害怕,打110電話報案,警察來時,朱志信才出來,較胖男子有拿本票給警察看,警察叫他們去告,並要他們離開,當時都是羅嘉齊與較胖男子在罵人,俞偉智在車上沒有出什麼聲音;10月3日晚上,羅嘉齊及較胖男子又在我住處門外罵三字經,並稱在路上遇到會給我們死的很難看,我打電話報警,警察未到前,羅嘉齊及較胖男子已離開;再於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羅嘉齊及較胖男子又到我住處門外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遇到會給我們死的很難看,我先出來,因為對方一直罵三字經,朱志信也出來,較胖男子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槍並拉滑套,用手平舉瞄準朱志信,並說不還錢要開槍,繼續罵三字經,該槍與90手槍差不多大小等語(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30、131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兒子朱志信前曾去老闆(按指俞偉智)那邊玩電玩,輸了10萬元,對方來家裡恐嚇很多次,每次都是2人騎機車來,有1次老闆還開車來,對方來時一直罵三字經,有說要讓我兒子朱志信死的很難看,我有用相機將本票及對方拍照。最後1次,朱志信從屋裡要衝出去,我阻止朱志信,對方就從機車上拿出槍拉滑套,我說要開槍就射我,不要射朱志信等語(原審卷二第90-94頁)。
㈢互核證人朱志信、朱南清之證詞大致相符,除細節外無齟齬
之處,且朱志信僅積欠俞偉智10萬元,雙方並無其他恩怨,其與其父朱南清衡無冒偽證之重罪,誣陷被告俞偉智及羅嘉齊、林協武之理,渠2人所述上情,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次查朱志信經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為59,經診斷其智能不足等情,雖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17頁),然觀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陳述,可徵其對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並針對問題回答,其所為之回答亦條理分明,且偵查及原審所述亦無明顯歧異。顯見其雖智能不足,然不致影響其對事情之認知及陳述,辯護人以此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足採。又朱志信雖稱:其父有說有膽開槍等語,及朱南清陳稱:於林協武拿出槍拉滑套時,我說要開槍就射我等語,然羅嘉齊、林協武對朱志信、朱南清辱罵三字經,又為前述恐嚇話語,且亮出疑似槍枝之物,於此情況下,朱志信、朱南清端無不懼怕之理,縱朱南清當時為上開各語,此亦係不想讓羅嘉齊、林協武知悉其害怕,而為狀膽之語,難以其為此言,即謂其並無畏懼。
㈣雖羅嘉齊、林協武99年10月2日為上開恐嚇犯行時,俞偉智
在車內,並未為前述恐嚇之語;及99年10月3日及4日,俞偉智並未與羅嘉齊、林協武至朱志信家討債,然查朱志信係積欠俞偉智10萬元,與羅嘉齊、林協武無涉,99年10月2日俞偉智並隨同到場,如非俞偉智指示或授意,羅嘉齊、林協武豈會為要朱志信還錢為上開犯行?又俞偉智自承:99年10月3日及4日羅嘉齊、林協武再至朱志信家索債,是依其指示去的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如前述,該債務與羅嘉齊、林協武無關,是俞偉智陳稱:99年10月3日及4日是其指示羅嘉齊、林協武至朱志信家等語,應可採信。再查,俞偉智於99年10月2日與羅嘉齊、林協武同去索債時,已知羅嘉齊、林協武係以恫嚇方式為之,竟復指示羅嘉齊、林協武前往索債,其對羅嘉齊、林協武於該2日會以恐嚇之方式討債,自知之甚明,且有犯意之聯絡。是俞偉智此部分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與羅嘉齊、林協武共同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
㈠被告 余偉智 、蘇秀靜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俞偉智、蘇秀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瑟充」、「李明順」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俞偉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俞偉智與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俞偉智與顧迪文、「阿明」、「阿龍」於妨害被害人施勇光行動自由期間,渠等其中1人對施勇光恫稱前述各語,依上說明,自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俞偉智另成立恐嚇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俞偉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就其於99年4月2日消費
台啤、小菜、菜圃蛋及茶水合計3,06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該次應支付經理檯費400元及清潔費2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其於99年4月16日消費酒類、小菜、菜圃蛋及茶水合計4,6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該次應支付包廂費、經理檯費400元及清潔費2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俞偉智於上揭2次至施勇光經營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就各次詐得酒類、小菜、菜圃蛋及茶水未付款部分,認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爰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被告俞偉智與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間就前述99年4月
2日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俞偉智與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名間就99年4月16日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4名為之,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俞偉智各次分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得之利益價值,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俞偉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俞偉智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朱志信、朱南清而使彼等心生畏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俞偉智與羅嘉齊、林協武,就該3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羅嘉齊、林協武為之,均為共同正犯。所為上開3次恐嚇犯行,時間有隔,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俞偉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加重其刑。
㈥被告俞偉智上揭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2罪、詐
欺取財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俞偉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2罪、詐欺
取財2罪犯行;及被告蘇秀靜上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且說明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俞偉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不應再論以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俞偉智另成立恐嚇罪,容有未洽;暨被告俞偉智如犯罪事實欄,就其該2日詐得酒類、小菜、菜圃蛋及茶水未付款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書認定之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條,並說明被告俞偉智此2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暨被告俞偉智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俞偉智為向被害人張明亮索討債務,不依循法律正當程式請求返還債務,而夥同蘇秀靜等共犯剝奪被害人張明亮之行動自由;俞偉智僅因不滿施勇光之言論及其出面為張明亮、吳冠達協調債務,而對施勇光為妨害行動自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俞偉智、蘇秀靜行徑囂張目無法紀,顯已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及對張明亮、施勇光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並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俞偉智有期徒刑1年6月、8月、3月、3月;被告蘇秀靜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另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被告俞偉智雖有上揭犯行,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俞偉智有犯罪之習慣,況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以前開宣告刑,已足認為與被告俞偉智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公訴人之聲請對被告俞偉智諭知強制工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對被告俞偉智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俞偉智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分別係99年
10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為之,難謂時間上有所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成立接續犯。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顯有未合。被告俞偉智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俞偉智不循正當法律程序向朱志信索討債務,竟夥同羅嘉齊、林協武等人以暴力討債,對朱志信及其父親朱南清,公然在馬路上為恐嚇犯行,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並審酌各次恐嚇之手段、被告俞偉智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上開被告俞偉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