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之5(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所犯十分悔悟,父親疑似中風,妻子更賴與被告相扶持,即家庭亟需被告照料,被告不會不顧親情棄保潛逃,且亦可命被告按時至所轄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認涉犯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未坦承全部犯行,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審理,依法有羈押原因,輔以其有強盜罪前科,堪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經審理,於98年7月31日宣判,就其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即被告所犯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甚明。再者,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顯見並無前揭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件業經本院宣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事證明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需保全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有強盜等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夥同其他共犯,於凌晨之際,持不具殺傷力手槍等兇器強盜加油站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執行之目的,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所執聲請理由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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