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乙○○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資料及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並未記載其年籍及真正之住、居所資料,亦未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及提出繕本,如逾期仍不委任及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