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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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
8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6年7月2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7月2日確定,其法治觀念淡泊,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斷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7月20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11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
56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7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係於家中飲用米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該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所犯經本院宣告緩刑之96年度朴簡字第207號竊盜案件,依判決書及其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刑人係竊取水果、餅乾等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物,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且受刑人犯後自白犯罪,態度頗佳,確有悔悟之意。是受刑人所犯上開
2罪,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殊異,且犯罪情節均非不可饒恕。審酌前揭各情,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主觀所徵顯之惡性以及反社會程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