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宣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執行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97年度聲字第2716號、97年度全聲字第545號、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59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253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乙○○及丙○○之財產聲請執行,嗣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宣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登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撤回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板橋地院執行卷可證,至此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是以,關於相對人乙○○及丙○○部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及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庭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宣登公司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渠等財產,則於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乙○○及丙○○部分之執行後,按諸上開說明,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乙○○及丙○○部分既經准許,則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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