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坦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5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3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85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並提出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乙○○在95年3月3日即催告前業已出境,並於97年3月26日為遷出登記,未再為遷入登記,因此足認相對人乙○○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顯然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又相對人亞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坦公司)業於96年間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本件聲請人未查明清算人為何人,並對其催告,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及亞坦公司之催告均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曾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方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而得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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