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炎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炎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依被告供述其擔任詐騙集團「掌機」(即管理車手工作)及部分取款工作,長達
5個多月(見本院卷第22頁),有多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手法雷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而足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