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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