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三兄弟豆花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小愷 」、「 小昱 」、「小昱」之友人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林立祥其後升高犯意,復依「小昱」之指示,與「小愷」、「小昱」、「小昱」之友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或無卡提款等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交付款項予「小昱」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立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審理,業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件審理期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為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基檢汾慎114偵5857字第1149022714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明。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偉 」聯繫告訴人何旻錚並佯稱:生活困難急需用錢,並要求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云云
113年12月30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3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0日14時55分
3萬元
114年1月10日16時52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