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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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88元,及自99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
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
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尚須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百分之16
.88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定利
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88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
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