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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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蔡政修
被   告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遂徒手拍打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引擎蓋凹陷,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
均屬工資),及因維修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5,944元(每日
1,486元),總計12,444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000元,
尚餘9,444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有限責任臺北市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
9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約定利率為何,是以其遲延利息、利
率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444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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