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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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雷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張子隆
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估修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20,211元(其中含工資:
62,125元、零件:58,086元),經原告自行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5,809元,總計67,934元(其中含工資:62,125
元、已扣除折舊之零件:5,809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0月8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9770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損失120,211元(其中含工資:62,125元、零件:58,0
86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58,086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1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8月止,已逾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67,934元(其中含工資:62,125元、已扣除折舊之零件:
5,809元),該零件費用業經原告自行計算扣除折舊,並經
本院核算其折舊金額(詳如附表)尚屬相當,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車輛修復費用67,934元,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6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 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086×0.369=21,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086-21,434=36,652
第2年折舊值36,652×0.369=13,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652-13,525=23,127
第3年折舊值23,127×0.369=8,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127-8,534=14,593
第4年折舊值14,593×0.369=5,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593-5,385=9,208
第5年折舊值9,208×0.369=3,3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9,208-3,398=5,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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