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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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兆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兆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有酒醉駕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8458號
被 告 陳兆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欽自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二路交岔路口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同日19時許,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學府路口,欲右轉駛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陳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華榮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兆欽車輛右側,陳兆欽閃避不及,與陳素珠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素珠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吳華榮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珠、吳華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兆欽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兆欽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陳素珠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珠、吳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
證明:
1.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酒後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