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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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18日止累計消費新
臺幣(下同)91,438元(其中本金為79,972元)未給付,另
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
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而上開
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
,438元,及其中79,972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
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尚須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
19.69,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前述利息百分之
19.69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定
利率,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分之20之約定即
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1,438元,及其中79,972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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