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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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德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至第5行應更正
為「...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與 余寶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事故,俟警方到場處理...」;同欄項第5行另
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28分許」。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
,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
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違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
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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