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駐衛保全定
型化契約書第17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受被告之委託,於
幸福人生社區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訂立駐衛保全契約,嗣
被告於97年7月3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代表與原告達成
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被告並同意於97年8月1日清償6月
份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75,000元,惟經原告數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起即在社區提供保全服務,後來發生
損害事件,雙方協議原告負擔補償被告之損失75,000元,並
於97年6月份之服務費中扣除,雙方有簽協議書為憑,是原
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被扣除之款項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終止
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協議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失75,000元
一節,雖據其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協議
書乃雙方於97年7月19日所簽訂,但原告所提出之終止委託
管理服務關係書為97年7月31日所簽訂,顯然為上揭協議書
簽訂後另再簽訂之書面資料,再依該關係書所載,被告之代
表人李鴻達代表被告表示願於97年8月1日給付原告6月份之
服務費餘款75,000元,足證雙方於97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
後,被告於97年7月31日又再同意給付原告6月份之服務費
7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6月份之服務費75,000
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