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5號、第6548號、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永富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並與上開第一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上開第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15日,並與第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永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1年5月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南鎮○○○區○○○○○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九 」之男子購得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7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持有之,並分別放置在黑色袋子及茶葉罐後,藏放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屋。
㈡張永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2年2月初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子無償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持有之,並放置在背包後,交○○○鄉○○村○○路○號屋主吳○○(涉嫌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詳後述),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該處前方空地雜物堆內。
㈢嗣:就上開㈠部分,張永富因另案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時
分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制式散彈前,即主動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於10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帶領警方○○○鄉○○村○○路○○○號後方空屋,取出並報繳上揭槍彈;就上開㈡部分,張永富因另案於102年3月3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即主動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於10
2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帶同警方○○○鄉○○村○○路○號前方空地雜物堆內,取出並報繳上揭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4至35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63、96頁),分別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之函示委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復由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屬前揭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張永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107頁及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至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海巡卷,第4、
5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㈡第16、17頁),再者: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永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海巡卷第6至11頁、第19至27頁)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制式散彈17顆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嗣經本院再次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11顆(102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照片8張、10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及制式散彈17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又除上開具殺傷力之散彈17顆外,被告另經查扣之散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參偵卷㈠第34頁反面),且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庸審認,併予說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
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永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警卷第5至7頁、第8至11頁、第14至20頁),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往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嗣經本院再次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5顆(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及子彈照片11張、刑事警察局10
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其所為,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7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各僅成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上開槍、彈之來源分別為綽號「○○」、「○○」之男子,惟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年9月6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8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42、43、57、58頁)附卷可稽,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另案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
下午時分為警查獲,其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彈前,即主動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於10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帶領警方○○○鄉○○村○○路○○○號後方空屋,取出並報繳全部槍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其他槍彈),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年9月6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另案於102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其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彈前,即主動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於102年
3月3日下午1時30分,帶同警方○○○鄉○○村○○路○號前方空地雜物堆內,取出並報繳全部槍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其他槍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
2年8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可稽,分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各約6個月、1個月,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曾持之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又被告願意供出上開槍彈來源分別為綽號「○○」、「○○」之男子(然均未因而查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4、5萬元,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妻子已經過世,有1名兒子已經成年之家庭狀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年少時期長年在監服刑,疏於管教獨子,獨子目前也在監獄服刑,被告對此相當後悔,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也給予其家庭一個重新開始之機會等語,參以被告係因擔心他人對自己不利,而持有上開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因上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併合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後為鑑定而試射用罊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7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後為鑑定而試射用罊之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伊是交○○○鄉○○村○○路○號屋主吳○○,並將之放於該處前方空地雜物堆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2頁及反面),是以,吳○○涉嫌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