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彥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彥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彥能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且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
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均分別確定且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又編號2、3部分既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依前揭判例要旨,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方彥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中旬某日│97年6月17日前某│97年6月17日至同│││至97年12月23日│日至97年6月17日│年月21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第138號│字第217號│字第21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25號│866號│8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25號│866號│866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檢察署101年度執│第2735號(編號2、3業經臺灣基隆地│││字第4506號│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