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玉琴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開設之企業社需要資金周轉為由,
而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原告遂於同年6月16日依被告之前妻 李藝華 之指示分兩次各
將500,000元匯入被告及第三人「 陳徐崇 」之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亦簽立2紙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
QF0000000號及QF0000000號、付款人皆為臺北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之支票給原告,其中1張支票有兌現,但其餘1張支票於
到期日將屆至時,被告卻以其戶頭沒錢希望能延遲還款為由
,向原告取回該張支票,惟被告取回支票後,迄今未均曾與
原告商議還款事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被告之前妻李藝華向原告所借,因為
原告與被告之前妻李藝華以前是同學,二人關係很好,被告
與原告並不熟識,且支票是李藝華以被告名義簽發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即已陳稱
「(是何人向你借錢?)是相對人的前妻李藝華開口向我借
錢,說相對人開立的企業社需要錢週轉,所以我才依照李藝
華的指示各匯五十萬元入相對人的帳戶以及陳徐崇的帳戶內
…」、「(為何要借錢給相對人?)聲請人就是因為我與相
對人的前妻是很好的同學,而且說相對人所開設的企業社須
要錢週轉,所以我才會借錢給相對人,而且錢是企業社週轉
用」等語(見本院95年4月6日調解筆錄第2頁),可見當時
向原告借錢之人係被告之前妻李藝華,雖原告當時執有被告
所簽發之支票,及原告並將部分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供
被告經營之企業社資金周轉之用,然此僅係關於本件借款之
用途及還款方式之約定而已,尚難以此認定係被告向原告借
錢,且原告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均未能舉證證明當時係被告
向其借款或被告有委託李藝華代向原告借款,堪認被告辯稱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李藝華間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向非屬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即被告請求
清償借款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