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林恊進 相對人 林洪圍 關係人 林炳榮
林癸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洪圍(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恊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炳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日漸年邁,且長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顧,最近又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失語症,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炳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宋志懿 醫院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1頁),又經本院在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法官點呼其姓名,對法官之訊問均無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數次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病史,近幾年臥床,進食困難,插鼻胃管,四肢逐漸萎縮僵硬,意識不佳,無法言語,無法與他人溝通互動,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喪失經濟活動能力,醫學上診斷其罹患因腦中風引起之失智症,呈極重度之失智障礙程度,無獨立生存能力,且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測定,理解判斷力差,評估相對人之精神上障礙(失智症)程度達極重度,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1月24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02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循此,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現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三子)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炳榮(即相對人之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為證,兼以聲請人與林炳榮均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炳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恊進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林炳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