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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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氏 水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7年1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0096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 阮氏水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由 賴駿易蕭皓丞蕭棋木曾順進張郡家張氏順阮金海 、劉明芳及 林聖哲 等9人共同經營之之職業賭場,以俗稱「妞妞」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沒入被處罰人所有之賭資85,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當時係與友人「 阿紅 」一起開車到彰化遊玩,因越南朋友「THI」打電話邀約至上開賭博處所,聲明異議人有看到一群人在桌上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聲明異議人站在賭桌旁邊,僅有押賭3次,第1次贏1,000元、第2次輸1,000元、第3次押賭時警方就衝進來抓賭,聲明異議人身上攜帶之85,900元係準備要寄回越南給小孩之生活費用,並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退還遭警方裁處查扣之85,900元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存證據,足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聲明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沒入之85,900元並非賭資,而係要寄回越南之生活費等語。
(二)查本件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至1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處所執行搜索,其搜索範圍包含在場賭客及隨身攜帶之皮包、背包等物品,有搜索票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而聲明異議人為警搜索查獲該職業賭博場所時在場,並有參與賭博行為乙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及聲明異議狀內均供認不諱,是聲明異議人因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致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情事,足堪認定。
(三)又上開賭博場所經警持搜索票而查扣之物品,除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85,900元,尚有賭客 賴雅芳 、阮氏雪梅、阮嬌莊、 高梓柔杜氏詩黎氏 美珠鄧氏艷翠黎靜香 、楊雅涵等人各持之17,700元、51,100元、18,100元、47,500元、222,600元、223,500元、130,300元、7,200元、31,000元,及賭桌上財物7,240元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17頁),是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與其他賭客遭扣押之金額相比,款項並非甚鉅,並無可疑之處。異議人辯稱上開款項係要寄回越南之生活費用,卻於凌晨時段,隨身攜帶該筆款項,進入設有把風及交通人員,且須有認識管道方能進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賭博財物,上開辯稱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元,並沒入其所有之賭資85,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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