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銪助 選任辯護人 邱毓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裕 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41號、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2①、3①、4①、5①所示之「 張士 楷」印文共12枚、編號2②、4②所示之「 黃永 泉」印文共4枚、編號2③、4③所示之「方 于柱 」印文共4枚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2①、3①、4①、5①所示之「 張士楷 」印文共12枚、編號2②、4②所示之「 黃永泉 」印文共4枚、以及編號2③、4③所示之「 方于柱 」印文共4枚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妹陳 怡忻 之外甥。於民國101年4月間,丙○○因知悉乙○○之子 曾宇鵬 前於100年8月13日與 廖元煥 發生車禍,致當時由廖元煥騎車搭載之妻林 俐均 受傷,經 林俐 均對曾宇鵬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3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77號案件審理,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 林俐均 另對曾宇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另行審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1號)。丙○○因掌握乙○○希冀曾宇鵬日後服公職之心態,認有機可趁,遂與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由丙○○先向乙○○佯稱:其熟悉法律規定,亦與司法人員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上下打點司法人員,否則曾宇鵬可能有前科而無法應考試服公職,更可能身陷囹圄云云;繼而介紹由該成年男子假扮之「張士楷律師」予乙○○,表示可委由「張士楷律師」處理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之相關訴訟事宜云云;而由該成年男子佯稱「張士楷律師」,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丙○○之妻 譚娜 )、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丁○○)等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另由丁○○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帳戶供詐取之帳戶、丙○○並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三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親自或委由其妹 陳怡 忻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丙○○或丁○○或匯至系爭帳戶,丙○○合計取得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70萬4千元,丁○○合計取得30萬元。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就系爭過失案件,判決判處曾宇鵬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曾宇鵬提起上訴,再由同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民事部分,乙○○則於102年3月19日另行委任 王朝璋 律師處理,並於102年4月30日與林俐均以20萬元成立調解。乙○○至此始發覺有異,而悉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王朝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所得係由何人取得尚有爭執外,其餘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111頁), 渠等 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陳怡忻 及黃永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原審卷第198至210頁、第248至249頁),涉及被告丙○○部分,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1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民事委任狀5份、101年12月3日借據影本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7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2年7月1日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即被告丁○○申設之系爭帳戶)、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證人陳怡忻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與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案外人 吳素香 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乙○○與「張士楷律師」間之通話錄音之部分譯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9頁、第92頁、第115至189頁、第212至238頁),復有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之全部影本卷宗可資參照。是被告等2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依告訴人、證人陳怡忻及被告丁○○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丙○○利用其與告訴人之親戚情誼,佯稱認識與司法人員關係良好之人,有管道可買通司法人員,以利處理其子曾宇鵬之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用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進而利用此等信賴關係,而與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假冒之「張士楷律師」虛構身分,編造各種理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渠等指示陸續交付款項。是以,縱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以「張士楷律師」有金錢需求,欲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為由,惟被告丙○○亦有向告訴人分析稱本案胥仰賴「張士楷律師」協助始可圓滿順利之故,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願意借款。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丙○○表示因替告訴人處理此事,而代墊或支付諸多款項,現已無錢吃飯之理由,而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與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以「張士楷律師」名義,謊稱因替告訴人處理系爭過失傷害案件,致承辦之其他案件亦遭竊聽而亟需處理,故要先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形,均係利用告訴人冀求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得以順利處理,方對其等產生高度信賴,進而一再誤信渠等誆稱之內容而如數給付款項,而被告丙○○事後亦未曾返還任何借款;足認被告2人及該成年男子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至顯,是此等部分亦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雖被告丙○○於原審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僅單純介紹被告丁○○與告訴人認識,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丙○○對本案不知情云云。然查:
1、證人陳怡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交付款項之時、地均如刑事告訴狀所載?)對,我只有拿2次錢給被告丁○○,1次有驗身分證,另1次沒有;有1次是拿35,000元,另1次是拿30,000元。其他部分我是交錢給被告丙○○。」、「(問:妳交錢給被告丙○○,告訴人是如何說的?)告訴人說她身上沒錢了,請我幫她代墊律師費用60萬,要分2次給,第一次我是是在崇德二路附近交給被告丙○○現金48萬元,另12萬元的尾款也是交給被告丙○○。」、「(問:附表一編號19部分,你有於102年2月7日交付48萬給丙○○?)有,我是於當天早上10時左右,在崇德路二路上的三商美邦營業處樓下,交48萬元現金給被告丙○○,被告丙○○有拿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民事委任狀給我,要我轉交給告訴人。」、「(問:附表一編號20部分,於102年2月9日你有交4萬元給被告丙○○?)有,是在文心路上文心國小前公車站牌。」、「(問: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於102年2月15日拿72,000元給被告丙○○?)有,我領72,000元現金,是在文心路4段的華南銀行前面。」、「(問:附表一編號22部分,妳有於102年2月21日交付12萬元給丙○○?有,是在忠明路的京城銀行前面。」、「(問: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於102年3月14日交付2,000元給丙○○?)有,是在東興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那天約是在下午2點多。」、「(問:你交現金給被告丙○○,都是當天領錢完後交給他?)對,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律師費48萬元其中的29萬元是在自由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的,剩下的錢是在華南銀行領的。附表一編號23所示的2,000元是我從我皮夾裡拿出來的。」、「(問:被告丙○○拿錢的理由是告訴人跟你說的?)是告訴人說的,但我拿錢給被告丙○○時有跟他說不可以騙告訴人的錢,因為告訴人已經沒錢了。我每次交錢給被告丙○○,都有問他說辦事是不是真的,被告丙○○回說是真的,他有在處理。」、「(問:你交錢給被告丙○○有無請他簽收?)沒有。」、「(問:你跟丙○○交錢約見面有撥電話給他嗎?)有。我都是當天領完錢才會打電話給被告丙○○。」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丙○○會知道證人曾宇鵬有官司?)因告訴人剛好到我家,被告丙○○也到我家,告訴人剛好提及證人曾宇鵬有1個官司,被告丙○○表示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處理,我先生還說要他不可以騙我們,被告丙○○就說他有管道,所以被告丙○○就留電話給告訴人,他們自己去聯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這次告訴人委託我去面交的,當時我請被告丁○○出示身分證之後,我再交給被告丁○○4萬元。」、「再來就是我跟被告丙○○接觸,印象中比較大筆的是律師費,分別於附表編號19、22所示之時、地,1次交付現金48萬元,另1次交付現金12萬元與被告丙○○;另於102年2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地,告訴人又叫我拿4萬元給被告丙○○;嗣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地,是在農曆年前,我將72,000元分裝成2包紅包,在華南銀行當面交給被告丙○○。」、「(問:律師費部分,第一次給48萬元、第二次給12萬元,妳有無拿回憑據?)沒有,告訴人並未跟我說要拿什麼憑證,我只是依告訴人指示負責付錢,但在我拿48萬元給被告丙○○那次,被告丙○○有拿附表三編號2、4所示律師的委任狀要我轉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夫妻及曾宇鵬於其上簽名後,再由我轉交給被告丙○○。」、「(妳不會問告訴人說『這可靠嗎?』,妳沒有問被告丙○○?)我有問過,因我也很懷疑,直到最後,我要告訴人將『張士楷律師』的電話號碼給我,經我核對之後,『張士楷律師』電話號碼與我電話簿上所留的被告丙○○電話號碼是一樣的,才驚覺被騙。」、「(告訴人給妳自稱『張士楷律師』幾個手機的門號?)告訴人給我『張士楷律師』電話號碼只有1個。『張士楷律師』曾經打過1次電話給我,但顯示的號碼與告訴人給我的『張士楷律師』的號碼不同;後來我們核對的結果,告訴人給我的『張士楷律師』號碼,是被告丙○○的電話,我原本留存的『張士楷律師』電話號碼,我就不知道是誰的。」、「(問:妳可否判斷『張士楷律師』的聲音是否為被告丙○○?)電話中的聲音跟被告丙○○聲音完全不像。」、「(問:妳說於102年2月7日有交48萬元的律師費給我,如我收到48萬元,為何沒有給妳們單據?)當天被告丙○○有拿附表三編號2、4所示律師的委任狀給我,該筆48萬元我是剛從銀行領出來,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要他到我的公司拿現金,且當時我是以牛皮紙袋裝著錢拿給被告丙○○,就是因為我們太相信被告丙○○,所以才會沒有拿收據,況被告丙○○也沒說要給收據,印象中,102年2月7日早上我從自由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完錢快回到公司之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要被告丙○○到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來拿錢,我還有跟被告丙○○說告訴人有說你會拿委任狀給我,我還跟他拿了委任狀。」、「(問:剛才所說中華電信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提供給你的『張士楷律師』電話號碼是同1個號碼?)不是,是另外1個存在亞太手機的號碼。」、「(問:剛才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妳受告訴人指示去提領現金,當時是第1次看到被告丁○○,當場妳有無跟所謂的『張士楷律師』確認?)我忘記了,我只有跟被告丁○○確認他是否為本人,我有要被告丁○○出示身分證,印象中,我將錢交給被告丁○○後,被告丁○○當場有打電話跟對方說他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208頁背面至第21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丙○○第1次請你去收錢時,如何說?)他說他不方便出面。」、「(問:告訴人與證人陳怡忻證稱面交現金給你或是匯款到你的帳戶,是否屬實?)是的。」、「(問;被告丙○○何時向你借手機?)跟告訴人與證人陳怡忻接觸後才有跟我借手機,是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丙○○說他的手機沒有電,被告丙○○有需要使用手機時,才會跟我拿手機去用,平時手機是由我保管。」、「(問:被告丙○○如何跟你借用帳戶?)他說他沒有存摺,因其信用有問題,要我將我的帳戶借給他用,他說他有朋友會匯款給他,要我帳戶借他,我再將我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給他就好。」、「(問:交給告訴人之系爭本票如何來?)被告丙○○請我去幫他買1本本票,並幫他去刻『張士楷律師』的印章,系爭本票上的面額是被告丙○○請我寫的,印文也是我蓋的。」、「(問:當時被告丙○○有無說系爭本票的用途?)他說要交給告訴人。」、「(問:『張士楷律師』是否就是被告丙○○?)這我不清楚,因我沒有看過『張士楷律師』。」、「(問;你不是有跟自稱『張士楷律師』的人通話過?)被告丙○○那時是先跟我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問:你是否配合被告丙○○,在告訴人面前將假裝通話對象為『張士楷律師』的電話交給告訴人聽?)我拿到錢的時候,有在告訴人面前打電話給『張士楷律師』,因被告丙○○先前就有跟我說,拿到錢之後,要打電話給他。」、「(問:剛才告訴人及證人陳怡忻所述匯款到系爭帳戶金錢之去向?)我將錢領出來之後,就會跟被告丙○○聯絡,將錢拿給被告丙○○。」、「(問:自稱『張士楷律師』的人是否就是被告丙○○?)我不敢確定,但我確實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被告丙○○,我將這支手機借給被告丙○○使用後,電話費就增加了,當時我有跟被告丙○○反應此事,但被告丙○○承諾說他會幫我繳納,所以我才繼續借他使用。」、「(問:《提示歷次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歷次陳述為何與你今日的證述不同?)今日所言為真,是因為當時收到傳票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說沒有關係,他會找我出來談,被告丙○○約我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家 星巴克 談,被告丙○○說他會幫我找好律師,會幫我打官司,他說我現在有罪的話,也只有偽造文書的罪,他要我一人扛下,當時他有答應會把錢給我,即便我會被關,也沒有關係,因他認為法院會判易科罰金的刑度,他會幫我出這些易科罰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
3、觀諸證人即被告丁○○、證人陳怡忻上開證述暨告訴人前於偵審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二致,且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屬可信。至證人即被告丁○○前於偵查中雖均供稱被告丙○○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其於原審已稱本案實為被告丙○○所主導等語,並明確表示:收到開庭通知時,有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要求其一肩扛下,並承諾會幫其找律師,也會替其繳納全部的罰金並依約付款等語,已如上述;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丙○○間於本案開庭前之電話錄音檔,經當庭播放之勘驗結果為:「錄音檔共6份,其中104年6月17日部分,可聽出對方說:『今天才去領錢』。104年6月23日部分,可聽出『對方要被告丁○○將之前的簡訊通通刪掉』。其餘對方通話聲音模糊,無法確認對話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253頁背面);另參以其所提出與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簡訊內容,其中103年10月9日被告丁○○發送之簡訊:「陳大哥(指被告丙○○)如果我被判緩刑,可是你有困難沒有辦法拿錢,那我要怎麼辦?」、被告丙○○於同日回覆:「不會,家裡人一定會幫你」等語,其餘內容則多為被告2人相約見面時間、被告丁○○向被告丙○○詢問何時可依約交錢等情(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依上,可認被告2人間於案發後,確實有密切商談本案之後續處理事宜;又被告2人間有金錢往來,被告丁○○亦曾因擔憂而詢問被告丙○○倘其遭判刑後,被告丙○○無法依約付錢,應如何處理乙節,若非因從事違法行為,避免留下跡證致犯行曝光,何以被告丙○○會要求被告丁○○將簡訊紀錄全部刪除?顯見被告丁○○先前應係受被告丙○○指示及金錢協助,方會於偵查中先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待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而未與被告丙○○同時在庭時,始供出本案實際上由被告丙○○所主導乙情;而被告丁○○就自己參與犯罪部分,則始終坦承犯行,僅就被告丙○○究竟有無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翻異前詞,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況其翻異前詞後之供述內容,並經被告丙○○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丁○○於原審改稱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均知之甚詳,更係居於主導地位等情,應較可採,先前供述內容係附和被告丙○○辯解之迴護之詞,洵無足取;益徵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三)雖起訴書認本案係由被告丁○○假扮張士楷律師而與被告丙○○共犯云云。惟查:
1、經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自稱「張士楷律師」之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檔名:曲目1部分),勘驗結果略以:「確認該對話錄音光碟與他字卷第178至181頁之譯文大致相符;對話中自稱「張士楷律師」之聲音,顯與被告2人之聲音不同」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又查,該段對話中,告訴人曾提及:「...因為銪助一直跟我講說,因為銪助那天禮拜六有看到我,看到我已經快不行了。他說:『大姊,一句話,所以,大家都是互相的。』我說:『好!』整件事情下來我真的被搞到真的精疲力盡!」等語;而「張士楷律師」則說:「我有跟你...我剛剛有跟丙○○說啦!」、「銪助是跟我都知道。」、「我也跟銪助講,這個如果今天,一個很正常的情況下,不用請我來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是以,佯裝「張士楷律師」之人應另有其人,而非被告2人其中之一,起訴書誤以「張士楷律師」係由被告丁○○假冒,與事證未合,且告訴人及佯稱「張士楷律師」之人皆分別與被告丙○○商談此事至為顯然,益證被告丙○○對本案犯行知之甚詳、介入甚深,絕非僅居於介紹人地位,可堪認定。
2、雖被告丙○○於原審否認其曾向被告丁○○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被告丁○○先前於警、偵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雖始終為認罪之表示,惟供稱本案全由其一手策劃,與被告丙○○完全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自己使用云云。然被告丁○○迄至原審104年5月25日訊問時,始供出被告丙○○對於本案犯行均立於主導地位,亦有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2人於案發期間內,均有以電話密集聯繫,此乃因其不瞭解法律程序,故均係由被告丙○○以電話指示下一步要怎麼做,都是依被告丙○○之指示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復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3日上午10時18分16秒、11時1分6秒、12時11分38秒均有通聯紀錄,當時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號」,而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則均維持在「臺中市○○區○○路○○○號」,另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點前後之基地台位置亦同為「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而經原審以GOOGLE地圖查詢相對位置及距離,顯示「臺中市○○區○○路○○○號」與「臺中市○○區○○路○○○號」間僅相距500公尺,距離甚近,但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距達
6、7公里之遙;足認上開時點,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由被告丁○○所持用,應已交給被告丙○○使用乙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其從未向被告丁○○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3、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丙○○所使用乙情,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偵查時到庭結證稱:「(問:『張士楷律師』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給你?)有。」、「(問:『張士楷律師』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撥打到你手機?)有。」、「(問: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打給你時自稱何人?)『張士楷』。」、「(問:你有主動打到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過?)有。」、「(問:如被告丙○○打給你,會用哪支手機?)大部分都是透過證人陳怡忻與被告丙○○聯絡完後再打給我,有一次我問證人陳怡忻說可不可以給我被告丙○○的電話,證人陳怡忻報給我0000000000號這支,我嚇一跳,我問證人陳怡忻為何『張士楷律師』與被告丙○○的電話一樣,證人陳怡忻有詢問被告丙○○,但被告丙○○都沒有回答,隔天『張士楷律師』就改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跟我聯絡。」、「(問:被告丙○○是用哪支手機打給你?)被告丙○○之前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那支打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證人陳怡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給妳自稱『張士楷律師』幾個手機門號?)告訴人給我『張士楷律師』的電話號碼只有1個,『張士楷律師』曾經打過1次電話給我,但打來的電話號碼與告訴人給我的電話號碼不同,後來我們核對的結果,告訴人給我『張士楷律師』的電話是被告丙○○的,我手機留存的『張士楷律師』的電話號碼,我就不知道是誰的。」、「(問:妳現在還有沒有被告丙○○的電話號碼?)後來亞太的門號我沒有使用,現在我電話內所輸入被告丙○○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是中華電信門號。」、「(問:妳所留存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剛才妳所說告訴人提供給妳的『張士楷律師』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同一個號碼?)不是,是另外一個亞太電信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告訴人與證人陳怡忻前開所述相互吻合,又證人陳怡忻為被告丙○○之舅媽,認識10餘年,本案案發前並無怨隙;被告丙○○亦供稱其與證人陳怡忻較熟稔等情,足認證人陳怡忻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及動機,且其證述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可徵該不詳成年男子確實有以「張士楷律師」自居,並以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及證人陳怡忻之事實。
4、經核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士楷律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怡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間相互撥打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期間均自102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14日),相互核對後,明顯可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點前、後,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均有特別密集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常高達數百秒、甚至1千秒,衡諸一般常情,如此頻繁、具持續性之通話情形,通話目的顯係為商談事情,已可認定。再者,於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時點前、後,被告2人間、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張士楷律師」與告訴人間、告訴人與證人陳怡忻相互間,亦分別有密切聯繫之情形,時點集中、期間密切,更常見被告丙○○多會於「張士楷律師」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後,旋即主動「發話」與告訴人或被告丁○○之情形,時點如此巧合、時機如此恰當,倘非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豈有如此適巧之可能?另被告丙○○於10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告訴人平常有什麼交情?)我跟證人陳怡忻比較熟,我跟告訴人平常沒什麼交情。」、「(問:你將告訴人的電話給被告丁○○之後,有無再詢問處理情形?)他們之間情形我不過問。」云云;然此均顯與上開通聯紀錄、前揭對話錄音及譯文等客觀事證、以及告訴人、證人陳怡忻與被告丁○○前開證述內容,均相互扞格、全然相左。除可徵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僅單純介紹,之後均未曾過問,毫無所悉云云,顯不可信外,益徵本件除被告2人外尚有被佯稱「張士楷律師」之成年男子參與其中。
(四)犯罪所得由何人取得:
1、依卷附之存款憑證、ATM匯款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渣打銀行網路交易結果(見他字卷第20至24頁、第26至28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2年7月1日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即被告丁○○申設之系爭帳戶,可知: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13所示之時點,以存款、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匯入)被告丁○○之系爭帳戶(附表一編號4該筆係於101年12月8日轉帳,因該日為星期六至101年12月10日星期一始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匯入當日旋即被領出。再參以證人陳怡忻申設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交易記錄,亦可知證人陳怡忻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10、20至22所示之時點,分別提領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再對比告訴人、證人陳怡忻及被告丁○○前揭證述內容,足認上開提款後直接交付之部分,時點大致相符、數額亦屬近似,應可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因受騙而親自或委由證人陳怡忻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方式給付與被告2人。其中雖有部分係直接給付現金,而無提領或匯款之相關金融憑據可以證明,惟衡以現行社會之常態,一般人通常會留存若干現金於身旁,不致將所有財產盡數存放於銀行內,再依每日之金錢需求,按日前往銀行提款,從而,即便告訴人或證人陳怡忻有時係直接將身上之現金交給被告2人收受,致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亦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雖被告2人均辯稱未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等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百萬4千元;依被告丙○○於本案中係居主導之地位及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13所示之時點,以存款、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匯入)被告丁○○之系爭帳戶後,當日旋即被領出等情,可知:詐得之款項並未全部由被告丁○○取得,反而與被告丁○○稱其取得款項後即交給被告丙○○等語相符。是本件詐得款項若是由被告丁○○取得者,被告丁○○何須於匯入其系爭帳戶後當日旋將之領出,可見被告丁○○稱款項交給被告丙○○處理乙節,應堪採信;再者,被告2人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於105年3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丙○○、丁○○願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二、若被告丙○○於105年6月7日前清償新台幣250萬元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丁○○於本案和解後亦同意於上開犯行中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亦有郵政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121頁);而被告丙○○固於本院表明願於105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完畢,惟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第120頁)。依此可知,本件雖有被告2人及佯稱「張士楷律師」成年男子等3人參與,惟被告2人堅不說出該成年男子,亦未說明該成年男子是否有分得詐欺款項,再參以:取款之人僅有被告2人,佯稱「張士楷律師」之該成年男子並未經手取款,事後又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且該和解金額250萬元超出本院認定告訴人被詐欺之總額200萬4千元,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佯稱「張士楷律師」之該成年男子有分得詐欺款項,而應認該200萬4千元之犯罪所得係由經手之被告2人取得;末者,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第一項固載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50萬元,惟於第二項復載明「若被告丙○○於105年6月7日前清償新台幣250萬元完畢」,已見被告丙○○有付清償完畢之主要責任,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依和解筆錄清償之意(嗣未能履行)核與被告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相符,而被告丁○○於本案中多次經手詐欺之款項,係居於次要地位,惟若未分得其中之30萬元何以願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綜上,應認被告丁○○於本案中分得30萬元,其餘之170萬元4千元則由被告丙○○取得。被告2人均辯稱未取上開詐欺之款項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丁○○、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全部犯行相互謀議並著手實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
(一)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如附表一編號15之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查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由被告2人偽造「張士楷」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張,進而向告訴人提出之目的在於擔保其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之15萬元現金,揆諸上開說明,除該當於詐欺取財行為外,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除該當於詐欺取財行為外,並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其中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皆為其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利用告訴人信賴渠等掌握關說、打通司法人員之特殊管道,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之密接時間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屢屢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款項,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包括之一個詐欺取財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核被告2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核與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之概念不符,自屬誤會。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接續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於附表一編號15另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附表一編號
16、19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3次行為,均係出於一個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忻為上開行為(詳附表一所示),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誤以本案僅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應由本院逕為更正)。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丁○○於本案中因受被告 陳銪 錩之指示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非主謀,屬於次要之角色,犯罪情節顯較被告丙○○輕,且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有陳報狀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綜觀上情,依被告丁○○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如因而判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其本案中居主謀之地位,惡性較重,且事後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時因欲與告訴人和解,始坦承犯行,更甚者於與告訴人和解後,本院已給予充分之時間履行,仍不履行和解條件,自無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接續犯乃數個行成立一個單一罪名,應論以包括一罪為實質上一罪,原判決就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認均係各犯詐欺取財罪後,又將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顯有矛盾,於法未合。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在未敘明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之狀況下,逕行判決即有違誤。
3、被告丁○○有刑法第59條之情,原判決未及適用,容有未洽。4、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已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予適用(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丙○○請求判處輕於原審判決之刑、於履行和解條件時則給予緩刑之宣告及被告丁○○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固均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妹陳怡忻之外甥,竟利用此等親戚情誼,趁告訴人身為人母,因希冀其子曾宇鵬可得自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全身而退,不致影響其未來前途之心態,夥同被告丁○○與該成年男子,佯稱有管道可行賄司法人員、疏通承審法官,俾能獲得有利於曾宇鵬之判決結果,復一再利用告訴人對渠等之信賴,虛捏「張士楷律師」之人、杜撰不同理由,甚至偽刻他人印章製作本票或委任狀,俾獲取告訴人更堅篤之信任,陸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數額已逾200萬之鉅,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之情況下,仍拒不履行和解條件;2、被告2人偽刻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張士楷」、「黃永泉」及「方于柱」等印章,進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及系爭本票上,亦已造成其等之損害;3、被告2人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係採取一再灌輸告訴人「司法人員係可接受關說、亦可被金錢收買」、「對方與法院人員熟識,且有管道疏通本案」此等至為扭曲不正之觀念,因而導致未曾接觸訴訟程序之人對司法產生高度的誤會與不信任,嚴重斲傷多數司法人員之努力與清白,深切打擊人民對國家及司法之威信及信賴,此舉更是對於孜孜矻矻、兢兢業業而致力於工作崗位之司法人員之人格及名譽之莫大侮辱,所為殊值非難,實應予嚴懲。4、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終能吐露被告丙○○係本案之主謀,提供證據供法院參考,節省部分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良好,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藉和解之名,亟求輕判,本院本欲以刑期無刑及若告訴人獲有賠償,而給予輕判,惟其事後仍拒不履行,復重施故技之嫌犯後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上訴請求判處輕於原審判決之刑、於履行和解條件時則給予緩刑之宣告及被告丁○○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被告丙○○並無比原審判決有何可資予減輕之量刑因子存在,尤其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拒不履行和解條件,有重施故技之嫌,自仍應維持原審量刑,至於其請求緩刑云云,因其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本件宣告刑亦已超過二年,不符緩刑之要件至明。至於被告丁○○部分,其雖經本院判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前科紀錄,惟於本案中,其除提供系爭帳戶,提領該系爭帳戶之款項予被告丙○○外,並有親自交付本票、民事委任狀及收受款項之情,有介入一定之程度,尤其是其未能供出該成年男子,難認係一時失慮及可能讓該成年男子繼續行詐欺之事及斲傷司法之公正性,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七、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二)本院查:
1、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張士楷」署押3枚(署名1枚、指印2枚)及印文共4枚,因偽造之系爭本票已沒收,依首揭說明,自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均已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皆已非被告2人所有,俱無從宣告沒收;惟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①、2①、3①、4①、5①所示之「張士楷」印文共12枚、編號2②、4②所示之「黃永泉」印文共4枚、以及編號2③、4③所示之「方于柱」印文共4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張士楷」、「黃永泉」及「方于柱」印章各1個,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
4、本件被告等人詐欺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2百萬4千元,其中被告丁○○分得30萬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此30萬元已因被告丁○○履行而使告訴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丙○○分得之170萬4千元,雖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丙○○並未履行,屬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對被告丙○○分得之170萬4千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該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詐騙手法,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致其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2「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因認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①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妳遭詐騙之
經過?)101年4月時,曾宇鵬被起訴後,被告丙○○跟我說他有認識律師,電話中被告丙○○有跟我說他乾媽有個律師團專門處理案件,『張士楷律師』是該機構的律師,這個案件由『張士楷律師』來處理沒有問題。」等語。嗣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時則具結證以:「(檢察官問:妳之前有說過與被告丙○○有所接觸,主要是因為曾宇鵬的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時間點是否是101年4月?)101年4月那次其實還沒真正見過面,那是透過證人陳怡忻。」、「(檢察官問:那段時間妳有無拿錢出來?)那時候還沒有。」、「(檢察官問:妳說被告丙○○的乾媽有個律師團?)被告丙○○跟證人陳怡忻這樣說的。當時我看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好像跟我當初作筆錄時有出入,當下被告丙○○跟證人陳怡忻說他有辦法去處理這些事情,他要先到警察局去,他說公關費要15,000元。
」、「(檢察官問:101年4月時有先給公關費15,000元?)證人陳怡忻跟我說完以後,我說好,先讓他處理。因為整個跟我做的筆錄完全不一樣。」、「(檢察官問:所以第一筆15,000元是證人陳怡忻幫妳支付的?)是,之後我再給證人陳怡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是告訴人就其有無於101年4月間交付15,000元與被告丙○○乙節,於偵查中及本院104年8月4日審理時,各次到庭作證或陳述時均未曾提及此事,迄至本院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之審理期日時,始初次提及,然其所證述內容,亦與其前於102年6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所記載「由告訴人當日交付15,000元予被告丙○○」之情節,亦相互扞格而不一致。
②另證人陳怡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有到庭作證,惟就其
所證稱關於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情形,亦從未提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點,代告訴人先行墊付15,000元之行賄款項予被告丙○○乙情。況如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本次係由被告丙○○先告知證人陳怡忻此事後,再由證人陳怡忻轉告告訴人;況依時序以觀,本次為整件詐騙過程之始,理應記憶深刻,不易遺忘。何以證人陳怡忻於歷次作證時,卻從未提及此節?顯不符常情,故就此部分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是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2.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附表三編號2的委任狀是何時簽的?)...我和被告丙○○約在崇德路上的星巴克碰面,當時被告丙○○女兒剛去世,被告丙○○說他身上沒錢,要我借他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以:「(檢察官問: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15日至同月18日,因被告丙○○的女兒去世,他說他沒有錢,要跟我們借錢,那時我又收到言詞辯論狀,所以證人陳怡忻有先借他2萬元,可是他說不夠,後來我又借給他10萬元,在大雅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附近面交。」(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足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係以其女兒過世為由,而向告訴人借貸該10萬元,並經告訴人自主同意方為借貸,被告丙○○並未虛捏此部分之借款理由,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就此筆10萬元款項之交付原因,容有誤會。是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10萬元差額部分),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成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犯罪事實│金額│├──┼─────────┼───────────────┼─────┤│1│101年11月5日│該不詳成年男子假扮「張士楷律師│2萬元││(即││」,打電話給乙○○並佯稱:「10│││起訴││1年10月19日開庭時,協商的和解│││書附││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過高,│││表編││要乙○○拿2萬元予伊, 伊會 去關│││號2││說、打點法官,並將原本認罪協商│││)││之拘役30天,緩刑2年一併處理掉│││││」云云。乙○○立即撥電話予陳銪│││││助確認,丙○○亦應和稱:「沒錯│││││,應將款項直接交給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予│││││陳怡忻,陳怡忻再將2萬元轉交給│││││丙○○。││├──┼─────────┼───────────────┼─────┤│2│101年12月3日│「張士楷律師」來電誆稱:「伊有│6萬元││(即││自己的案件問題要向乙○○借款6│││起訴││萬元」云云,丙○○亦來電稱:「│││書附││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將來仍需張士│││表編││楷幫忙」為由,說服乙○○後,「│││號3││張士楷律師」隨即表示沒有空來拿│││)││錢,請將款項交給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當日與陳銪│││││助約在臺中市○○區○○路上的7-│││││11便利商店前見面,交付6萬元予│││││丙○○,丙○○當場簽立收據1紙│││││予乙○○收執。││├──┼─────────┼───────────────┼─────┤│3│101年12月7日│「張士楷律師」來電詐稱:「因林│14萬元││(即││俐均另提出民事案件,請求75萬之│││起訴││損害賠償金,故需以20萬元行賄民│││書附││事庭法官」云云,乙○○表示應扣│││表編││除之前借款6萬元,「張士楷律師│││號4││」表示同意,並提供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4│101年12月8日│「張士楷律師」來電誆稱:「需以│3萬元││(即││3萬元行賄書記官,來修改刑事判│││起訴││決書內容」云云,致乙○○陷於錯│││書附││誤,並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表編││戶。│││號5│││││)││││├──┼─────────┼───────────────┼─────┤│5│101年12月10日│「張士楷律師」來電佯以:「需以│6萬元││(即││12萬元行賄法官,才能無罪定案」│││起訴││云云,經討價還價後減至6萬元,│││書附││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匯│││表編││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號6│││││)││││├──┼─────────┼───────────────┼─────┤│6│101年12月11日│「張士楷律師」來電稱:「林俐均│25萬元││(即││有1個阿姨是法官退休,會出面幫│││起訴││林俐均處理,要加重曾宇鵬之刑度│││書附││,且林俐均那邊已經有匯款給法官│││表編││,我們這邊也應該比照辦理,要先│││號7││匯款30萬元過去」云云,但乙○○│││)││表示只能匯款25萬元,「張士楷律│││││師」遂同意幫忙處理5萬元之差額│││││,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於翌(1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共匯│││││款25萬元。││├──┼─────────┼───────────────┼─────┤│7│101年12月14、15日│「張士楷律師」來電謊稱:「林俐│95,000元││(即││均要求法官對曾宇鵬從重量刑8個│││起訴││月,乙○○先前僅給付25萬元,還│││書附││差5萬元,需要請法官吃飯來處理│││表編││」云云,再於翌(15)日催促 陳鳳 │││號8││俞籌錢,要求將款項交予丙○○,│││)││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臺中│││││市○○路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5萬元予丙○○;嗣於12月17日再│││││匯款45,000元至系爭帳戶。││├──┼─────────┼───────────────┼─────┤│8│101年12月18日│丙○○來電誆稱:「為替乙○○處│1萬元││(即││理此事,其已代墊諸多款項,身無│││起訴││分文,要向乙○○借款1萬元」云│││書附││云,致乙○○誤信丙○○確實有積│││表編││極處理此事,並因而陷於無錢生活│││號9││之窘境,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交│││││付1萬元予丙○○。││├──┼─────────┼───────────────┼─────┤│9│101年12月19日│「張士楷律師」來電稱:「刑事合│7萬元││(即││議庭有3位法官,柯志民法官已擺│││起訴││平,另需行賄黃家慧法官7萬元,│││書附││談好後可以無罪,還可以向林俐均│││表編││請求賠償,這次會請丁○○去拿錢│││號10││,因為丁○○是柯志民法官的姪子│││)││,專門在法院當白手套,不要問太│││││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由陳怡忻交付款項。陳怡忻於當日│││││自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5,000元後,在│││││臺中市○○路交付35,000元予廖裕│││││錩。乙○○另於當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35,000元予丁○○,並│││││由丁○○撥打電話與「張士楷律師│││││」,將手機交予乙○○,改由陳鳳│││││俞與電話另一端之「張士楷律師」│││││通話。││├──┼─────────┼───────────────┼─────┤│10│101年12月22日│曾宇鵬收到為其為「告發人」之臺│3萬元││(即││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經陳│││起訴││ 鳳俞 向丙○○詢問後,「張士楷律│││書附││師」來電誆稱:「該傳票係 伊聲 請│││表編││的,要向林俐均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號11││訴,需要3萬元與檢方人員交際」│││)││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由陳│││││怡忻交付款項。陳怡忻於101年12│││││月25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翌(26)日再自同一帳│││││戶提領2萬元後,於同日在文心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一併將3萬元交給丁○○。││├──┼─────────┼───────────────┼─────┤│11│101年12月27日│「張士楷律師」來電詐稱:「倘林│10萬元││(即││ 怡均 之誣告罪名成立,可請求慰撫│││起訴││金25萬元,故需先以25萬元與檢方│││書附││人員協調」云云,惟乙○○表示其│││表編││身上僅有10萬元,經「張士楷律師│││號12││」同意後,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先後匯款7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12│101年12月28日│「張士楷律師」來電佯稱:「對林│4萬元││(即││俐均提起刑事告訴,需至臺中醫院│││起訴││、由指定之醫生開立精神賠償之診│││書附││斷證明書,乙○○與曾宇鵬各2萬│││表編││元,共4萬元」云云,並由被告陳│││號13││銪助開車載其等2人前往臺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致乙○○陷於錯│││││誤,但因乙○○需另向他人借款,│││││嗣於101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忠│││││明路及大雅路交岔路口處,交付現│││││金12,000元予丁○○;再於102年1│││││月2日,匯款28,000元至系爭帳戶│││││。││├──┼─────────┼───────────────┼─────┤│13│102年1月3日│乙○○傳送簡訊予「張士楷律師」│35,000元││(即││,說明曾宇鵬於102年1月3日開庭│││起訴││之情形,「張士楷律師」遂向陳鳳│││書附││俞詐稱:「其等間之電話均遭竊聽│││表編││,伊會去斡旋,但需要35,000元」│││號14││云云,致乙○○再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35,000元至系爭帳戶。││├──┼─────────┼───────────────┼─────┤│14│102年1月4日│「張士楷律師」來電誆稱:「其等│10萬元││(即││之電話均遭監聽,導致先前的案件│││起訴││已經曝光,需要向乙○○先借款10│││書附││萬元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表編││誤,於當日中午在大雅路及中清路│││號15││交岔路口之 肯德基 ,交付10萬元予│││)││丁○○。││├──┼─────────┼───────────────┼─────┤│15│102年1月15日│「張士楷律師」來電誆稱:「因其│15萬元││(即││自己的案件遭竊聽,一直出狀況,│││起訴││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因乙○○│││書附││擔心曾宇鵬之案件處理,遂要求「│││表編││張士楷律師」需提出擔保,「張士│││號16││楷律師」亦交付本票供擔保,致陳│││)││鳳俞陷於錯誤,同意於102年1月18│││││日交付15萬元予丁○○。丁○○、│││││丙○○及該成年男子,為取信陳鳳│││││俞,先於102年1月17日,由丙○○│││││指示丁○○至臺中市某刻印店偽刻│││││「張士楷」之印章,隨即偽以「張│││││士楷」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系爭本票1張,在發票人欄│││││偽簽「張士楷」之署名1枚,並分│││││別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各捺指印2│││││枚,進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張士楷」印文共4枚,且在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20之1│││││號」地址,而偽造完成以「張士楷│││││」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張後。廖│││││裕錩並於102年1月18日乙○○交付│││││15萬元與其收受之際,同時將系爭│││││本票持以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張士楷」。││├──┼─────────┼───────────────┼─────┤│16│102年1月23、24日│丁○○、丙○○及該不詳成年男子│5萬元││(即││為取信 陳鳳瑜 ,另於102年1月23日│││起訴││,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書附││由「張士楷」為受任人之民事委任│││表編││狀,並於「受任人欄」蓋用上開偽│││號17││造之「張士楷」印章而偽造「張士│││)││楷」印文,且在其職稱、地址、手│││││機等不實資料,而偽造完成該3份│││││民事委任狀3份。並於102年1月24│││││日由該不詳男子以「張士楷律師」│││││去電乙○○,謊稱:「為應付102│││││年2月24日之民事庭開庭,要請書│││││記官寫答辯狀,且需出具委任以狀│││││,共需4萬元;另要再向乙○○借│││││款1萬元」云云。雖乙○○曾疑「│││││張士楷律師」自稱為律師卻不會寫│││││訴狀,惟「張士楷律師」再訛稱:│││││「由書記官書寫,可以避重就輕」│││││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向陳怡│││││忻借款5萬元,並委由陳怡忻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及中清張│││││路交岔路口之肯德基交付5萬元予│││││丁○○,丁○○並將上開偽造之3│││││份民事委任狀均持以交付陳怡忻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張士│││││楷」。││├──┼─────────┼───────────────┼─────┤│17│102年1月29日│「張士楷律師」來電誆稱:「林俐│35,000元││(即││均有請 林佳龍 議員關說,也要委任│││起訴││黃永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黃永│││書附││泉律師與丙○○私交甚篤,惟陳銪│││表編││助不願出面協助處理曾宇鵬官司的│││號18││事」云云,乙○○誤信為真而撥打│││)││電話與丙○○商談。嗣後「張士楷│││││律師」、丙○○均向表示:「因『│││││張士楷律師』無法再繼續處理本案│││││,需透過關係去請黃永泉律師吃飯│││││,願代乙○○以『律60萬,保證勝│││││訴』為條件與黃永泉律師磋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3日交付35,000元予丁○○,作│││││為當晚與黃永泉律師吃飯之交際費│││││用。││├──┼─────────┼───────────────┼─────┤│18│102年2月4日│丙○○來電佯稱:「要請黃永泉律│15,000元││(即││師吃飯,尚需交際費用」云云,致│││起訴││乙○○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5日│││書附││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表編││某家7-11便利商店,交付15,000元│││號19││予丙○○。│││)││││├──┼─────────┼───────────────┼─────┤│19│102年2月6、7日│「張士楷律師」來電佯稱:「已與│48萬元││(即││黃永泉律師談妥幫忙出庭,律師費│││起訴││為6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書附││誤,而向陳怡忻借款,並委由陳怡│││表編││忻交付款項。因丁○○、丙○○為│││號20││取信乙○○,,先推由丁○○至臺│││)││中市某刻印店偽刻「黃永泉」、「│││││方于柱」之印章,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由「黃永泉」、「方│││││于柱」、「張士楷」共同為受任人│││││之民事委任狀2份;再由被告陳銪│││││助於其中1份之民事委任狀正面之│││││「委任人欄」,填具姓名、生日、│││││職稱、地址、手機等資料後,而完│││││成民事委任狀1份。陳怡忻於102年│││││2月7日分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9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後,在崇德二路之三商美邦人│││││壽1樓交付其中48萬元予丙○○收│││││受;丙○○則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民│││││事委任狀2份持以交付陳怡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怡忻、乙○○│││││、「黃永泉」、「方于柱」、「張│││││士楷」。││├──┼─────────┼───────────────┼─────┤│20│102年2月8日│丙○○來電詐稱:「黃永泉律師會│4萬元││(即││同意,是因有一個伯父大力幫忙,│││起訴││需包紅包給該伯父」云云,致陳鳳│││書附││俞陷於錯誤,委由陳怡忻交付款項│││表編││。陳怡忻遂於同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號21││提領256,273元,將其中之156,273│││)││元先匯款與案外人吳素香,另留下│││││6萬元自用後,在崇德二路交付4萬│││││元予丙○○。││├──┼─────────┼───────────────┼─────┤│21│102年2月15日│丙○○來電謊稱:「如民事訴訟打│72,000元││(即││贏可向對方請求慰撫金1,500萬,│││起訴││故需給黃永泉律師、方于柱律師謝│││書附││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表編││由陳怡忻交付款項。陳怡忻於102│││號22││年2月16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後,在文心路4段之華南銀行分│││││裝36,000元紅包2包,共交付72,00│││││0元予丙○○。││├──┼─────────┼───────────────┼─────┤│22│102年2月19日│丙○○來電騙稱:「之前律師費60│12萬元││(即││萬元,給付48萬元後,尚需給付律│││起訴││師費尾款12萬元」云云,致乙○○│││書附││陷於錯誤,委由陳怡忻交付款項。│││表編││陳怡忻於同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號23││16萬元,將其中之4萬元匯款至其│││)││他帳戶後,在其餘之12萬元在忠明│││││路之京城銀行前交付予丙○○。││├──┼─────────┼───────────────┼─────┤│23│102年3月14日│丙○○來電誆稱:「尚需公關費用│2,000元││(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由│││起訴││陳怡忻於當日在東興路及公益路交│││書附││岔口交付2,000元予丙○○。│││表編│││││號24│││││)││││└──┴─────────┴───────────────┴─────┘附表二: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1│101年4月間某│丙○○表示要以15,000元行賄警察│15,000元│││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丙○○。││├──┼──────┼───────────────┼─────┤│2│102年1月29、│「張士楷律師」來電誆稱:「林俐│100,000元│││30日│均有請林佳龍議員關說,也要委任│││││黃永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黃永│││││泉律師與丙○○私交甚篤,惟陳銪│││││助不願出面協助處理曾宇鵬官司的│││││事」云云,乙○○誤信為真而撥打│││││電話與丙○○商談。嗣後「張士楷│││││律師」、丙○○均向表示:「因『│││││張士楷律師』無法再繼續處理本案│││││,需透過關係去請黃永泉律師吃飯│││││,願代乙○○以『律60萬,保證勝│││││訴』為條件與黃永泉律師磋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3日下午,由丁○○帶乙○○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得款後,再至大雅│││││路及忠明路交岔路口處,交付10萬│││││元與丙○○。││└──┴──────┴───────────────┴─────┘附表三:
┌──┬─────────────┬──────────────────┐│││偽造之署押││編號│偽造之文書├──────┬───────────┤│││署押出處│種類及數量│├──┼─────────────┼──────┼───────────┤│1.│102年2月18日民事委任狀│正、反面之受│①偽造之「張士楷」印文│││( 曾午彬 委任張士楷)│任人欄│2枚│││(他字卷第9至10頁)│││├──┼─────────────┼──────┼───────────┤│2.│102年2月19日民事委任狀│正、反面之受│①偽造之「張士楷」印文│││(曾午彬委任黃永泉、方于柱│任人欄│3枚│││、張士楷)│├───────────┤││(他字卷第11至12頁)││②偽造之「黃永泉」印文│││││2枚││││├───────────┤││││③偽造之「方于柱」印文│││││2枚│├──┼─────────────┼──────┼───────────┤│3.│102年2月18日民事委任狀│正、反面之受│①偽造之「張士楷」印文│││(乙○○委任張士楷)│任人欄│2枚│││(他字卷第13至14頁)│││├──┼─────────────┼──────┼───────────┤│4.│102年2月19日民事委任狀│正、反面之受│①偽造之「張士楷」印文│││(丙○○委任黃永泉、方于柱│任人欄│3枚│││、張士楷)│├───────────┤││(他字卷第15至16頁)││②偽造之「黃永泉」印文│││││2枚││││├───────────┤││││③偽造之「方于柱」印文│││││2枚│├──┼─────────────┼──────┼───────────┤│5.│102年2月18日民事委任狀│正、反面之受│①偽造之「張士楷」印文│││(曾宇鵬委任張士楷)│任人欄│2枚│││(他字卷第17至18頁)│││├──┼─────────────┴──────┴───────────┤│6.│本票1紙(發票日:102年1月17日、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張士楷│││、票面金額:25萬元)│├──┼────────────────────────────────┤│7.│偽造之「黃永泉」、「方于柱」、「張士楷」印章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