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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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就「新竹林區管理處
95年度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劃-竹東苗圃」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3,309元,招標公告、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度育苗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藍本(下稱合約書藍本)、投標標價清單內均未載明苗木係履約標的,須由參與招標之廠商提供等內容,經上訴人以3,150,000元得標,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5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發文予上訴人,告知 於文 到10日內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訂約手續,並要求苗木由上訴人提供,且不得由大陸引進,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協調,被上訴人均不理會,於95年6月14日,以上訴人逾期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且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後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對於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至新竹林區管理處造林預定案-綠美化苗木培育查價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上訴人無從得知。
㈡因苗木並非履約之標的,且本件係因契約解釋引起爭議,
應可作為上訴人不簽約之理由。故系爭採購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0,000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得預期獲得利益542,800元之損害,合計為892,800元。
㈢為此,依契約之約定,以及契約解除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採購案雖未明白揭示苗木應由被上訴人或得標廠商提
供,但透過合約書藍本之解釋,即能得知苗木不僅為履約標的材料,更係達契約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材料;且有關苗木採購部分,被上訴人編列有1,200,000元之未稅採購成本計入本件採購之預算金額,故若苗木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則系爭採購案與其他採購案相比,得標廠商將減省超過1/3之成本費用,不合乎常情。
㈡各林區之合約書藍本,與系爭採購案並不相同,不得作為
本件採購案苗木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依據;且上訴人若確有疑義,應於事前提出,不能事後據此作為不訂立書面契約之理由。再而,系爭採購爭議經公共工程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依合約書藍本第5條第1項,以及苗木為合約所訂履約之標的,並有苗木最低育成數量之約定,認定依合約書藍本,上訴人應提供苗木在案。
㈢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未履行,上訴人
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
㈠被上訴人之「95年度綠美化苗木培養-竹東苗圃」標案辦
理公開招標,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以總標價3,150,000元得標,且已繳交350,000元履約保證金。
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成立。
㈢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度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劃合約書
(藍本)」、『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度綠美化苗木培育-竹東苗圃」投標標價清單』、「中文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公告資料」(下稱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得作為認定雙方契約內容之依據。
㈣上訴人曾於95年5月12日及95年5月17日行文被上訴人就苗木提供問題請求協調以解決問題。
㈤被上訴人曾於95年5月10日行文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簽約
,並於95年5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訂約,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約。
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原審卷第85頁):㈠苗木供應是否為履約標的?㈡契約解釋爭議得否作為上訴人不簽約之理由?㈢系爭採購案究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㈣上訴人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金之返
還?如得請求,其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苗木供應是否為履約標的?苗木應由何人供應?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合約書藍本載明係勞務採購;且
依邀標公告資料中其他欄內工作項目載明係含笑等換床培養工作,工作內容載明係苗木留床培養(澆水、除草、移動及病蟲害防治等),合約書藍本第2條就履約標的工作別載明係換床培養,於第3條中載明換床即為移植苗;另於投標標價清單之標的名稱欄載明本件係苗圃整平及苗木移植;以及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苗木應由廠商提供,故苗木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以函文表示苗木應由上訴人提供乙節,係增加上訴人之義務云云。
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揭有關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之用
語,僅得以知悉上訴人需從事之工作包括留床培養、換床培養及移植等工作;而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文件雖然未記載苗木由何人供應,但經過契約解釋,可以得知苗木為履約標的材料,應由廠商提供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按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2種以上性質,難以認
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造林預定案─綠美化苗木培育查價明細表所示,系爭採購案內兼有財物、勞務採購,而勞務採購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見原審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採購案之後續邀標公告資料內標的分類記載勞務類其他,但尚難認僅係勞務採購,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採購案係勞務採購乙節,尚非可採。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於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確未記載該契約履行所需之苗木由何人提供。又雖於後續邀標公告資料工作項目為含笑花等換床培養工作,但其後亦記載「請須詳閱合約書藍本」(見原審卷第9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工作
項目僅為含笑花等換床培養工作乙節,亦非可採。是以本件仍須依合約書藍本等相關文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之合理解釋以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造林預定案─綠美
化苗木培育查價明細表,系爭採購契約之總價係包括苗木購買費1,200,000元(採購苗高10-15公分,交地苗高30公分以上),有該查價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4頁)。雖該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機關內部文件,然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內部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認苗木應由得標之廠商提供,方編列上開之苗木購買費於其內。
⑷雖被上訴人於擬定系爭採購案時,有編列上開購買苗
木之經費,惟於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顯示於外時,投標廠商能否得知其此部分之意思表示,則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經核以:
①系爭採購案係總價承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8頁背面),於合約書藍本第5條第1項約定:「合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載明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系爭採購案標價並非逐項細列單價、數量再加計其總額,乃是以總額承包之方式,舉凡履約所必須者均包括之。又兩造於第9條(二)中約定「合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見原審卷第18頁)。而苗木為完成系爭採購案不可或缺之材料。
②合約書藍本第3條㈢⒊(2)內約定:「在甲方(即
被上訴人)苗圃所育成所有植栽、苗木等所有權無論數量多寡均為甲方所有...,」(見原審卷第14頁),故如認該苗圃內之苗木應由被上訴人(甲方)所提供,則因該等苗木之所有權本屬被上訴人所有,再為此等約定將形同贅文。
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當時參與招標之廠商投標情形
觀之:上訴人係以總標價3,150,000元投標;高超林業有限公司係以總標價4,550,000元投標;東洋林業行係以4,480,000元投標(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79頁、第188頁),高超林業有限公司與東洋林業行投標之金額與上訴人之投標金額均相差約1,200,000元,而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編列採購苗木之金額相當,故上訴人主張無法由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內容得知系爭採購案之苗木應由廠商提供云云,即非無審究之餘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觀之,標的名稱為苗圃整平及苗木移植、培養工作、承包其他費用、稅金等,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其成本估價中僅有「苗圃整平:材料等」;「培養工作(依合約藍本日期施作增減」二項,與上開投標標價清單有所不同,漏列了苗木移植乙項(見原審卷第30頁、第36頁),故本件是否因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之相關文件,致其誤認苗木應由被上訴人提供。
⑸上訴人雖再主張參考其他相關之各林區合約書藍本,
均會註明「苗木應由何方提供」,而本件並未記載苗木應由何方提供,故不得逕認上訴人有提供苗木之義務。惟依投標須知第17項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後續邀標公告資料之其他事項第(五)項載明:「若對投標文件內容疑義,應於95年5月3日前以書面向本處請求釋疑。」(見原審卷第49頁、第9頁)。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從事苗木移植、造林相關產業及參與公家機關招標、競標之資歷約10年之久,且歷來均係從事與公家機關之交易,無與民間一般私人從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足徵上訴人就此類採購案之招標、投標等事項應非陌生,其若對招標公告等之文件內容未載明「苗木由何方提供」可能存有疑義,即應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自承並未於開標前請求被上訴人釋疑。
⑹又兩造間之糾紛,經上訴人向公共工程會申訴結果,
該委員會以「苗木為合約所定履約之標的,並按合約書藍本第2條、第3條規定所載申訴廠商(即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苗木育成之最低數量,故依上開規定可知由申訴廠商負責提供苗木,應無疑義」,而將上訴人之申訴駁回,亦有該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至上訴人另主張之公共工程會訴字第8925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情節與本件情節有間,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⑺綜上所述,經綜合其他客觀事證,以及合約書藍本及
相關文件之約定內容通盤解釋後,應認苗木係履約之標的,且應由上訴人提供,故上訴人主張苗木並非履約之標的,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即非可採。
㈡契約解釋爭議得否作為上訴人不簽約之理由?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
投標須知第3點之記載:「前項招標一經成立,即依照如附合約書藍本訂立契約」(見原審卷第49頁),故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得標後,依前揭約定,應與被上訴人依合約書藍本訂立書面契約。
⒉因上訴人得於投標前提請被上訴人釋疑而未為之,已如
前述。故其於決標後雖主張對契約解釋有疑義,與招標機關即上訴人之真意不符時,亦應循意思表示錯誤等法律程序主張或救濟,惟其逕以契約解釋有爭議而拒絕簽訂書面契約,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㈢系爭採購物合約究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
?⒈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限與被上訴人依合約書藍本簽
立書面契約,已如前述,依合約書藍本第12條(三)4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合約者,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另依第18條(二)12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解除合約,且不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頁)。
⒉被上訴人曾於95年5月10日行文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簽
約,並於95年5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訂約,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前於95年6月14日即以竹作字第0952231018號函解除契約,並依採購合約書第12條(三)4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350,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⒊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
不履行,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尚屬有據,且係於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之前,從而,兩造另一爭點即「上訴人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如得請求,其數額若干?」,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故其本於契約之約定,以及契約解除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0,000元,以及賠償其因系爭採購案得預期獲得利益542,800元之損害,合計為892,800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