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就「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度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劃-竹東苗圃」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招標公告載明:標的分類係屬林業勞務類;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3,309元;財物採購性質: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另其工作項目:含笑花等換床培養工作。原告就此次招標係以315萬元得標,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
3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5年5月10日發文予原告,告知文到10日內親至被告處辦理訂約手續,並要求苗木由原告提供,並不得由大陸引進(參原證4號)。惟依招標公告及「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度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畫-竹東苗圃合約書藍本」(下稱合約書藍本,參原證2號)內容所示,苗木提供並非履約標的,被告要求苗木由原告供應顯已逾越招標公告及上開合約書藍本之內容,是原告乃於訂約時程內,分別於95年5月12日及17日行文被告(參原證5號),就苗木由原告供應部分表示異議,請求協調,並展延訂約時程。然被告堅稱苗木由原告供應為履約之一部,不願接受協調之請求,復令原告於同年月29日前往訂約(參原證6號),是原告又於95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5日前往原告處所當面協調,仍無法解決爭議。至95年6月14日,被告發文通知原告,以原告逾期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35萬元;且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參原證7號),並報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對於被告予以停權處分,屢經原告提出申訴、聲請調解,均無結果。
二、苗木供應並非履約標的:
(一)依系爭合約之相關文件資料,可知苗木供應非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
1、「中文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公告資料」,其(二)工作項目:含笑花等換床培養工作。
2、依合約書藍本第2條履約標的工作別明確規定為「換床培養」;第3條(一)、載明為「移植苗(換床)」,其項目包括:⒈苗圃整平及苗木移植,⒉培養工作。
3、另依「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度綠美化苗木培育-竹東苗圃』投標標價清單」,其標的名稱項目⒈為「苗圃整平及苗木移植」,項目⒉為「培養工作」,亦足證此次招標標的為移植苗(換床)。
(二)觀諸相關之各林區合約書藍本,均會註明「苗木應由何方提供」:
1、「台東林區管理處海岸林造林工作合約書(藍本)」第5條、備註欄即載明:「甲方提供12,800株,乙方自備苗木12,190株」(參原證9號)。
2、「嘉義林區管理處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輔導及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劃-苗木培育合約書(藍本)」第1條、包內容:備註欄載明:「種苗由甲方提供」、「種苗由乙方提供」(參原證10號)。
3、「花蓮林區管理處育苗工作承包合約書(藍本)」第1條、承包內容:備註欄載明:「苗木由乙方自備」(參原證11號)。
4、「羅東林區管理處育苗工作承包合約書」第2條第8項「苗木供應:預定案第平30由乙方依第一條承包內容之苗木高度規格採購」(參原證12號)。
5、「台東林區管理處台東苗圃綠美化苗木育苗工作契約(藍本)」第2條苗木工作時間規定(二)承包商自購苗木之種類及數量、規格:詳如苗本表(參原證13號)。
6、參之各合約書藍本均載明苗木係由甲方或乙方供應,且由承包自購苗木時,苗木之種類、數量、規格均須符合苗木表。反觀系爭合約書藍本、投標標價清單,其標的為「移植苗(換床)」、「苗圃整平及苗木移植」,並未載明須原告供應苗木,更未載明原告自購苗木時,苗木之種類、數量、規格,可知苗木提供並非履約標的。
(三)合約書藍本第9條履約管理(二)、「合約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之文義,並非指苗木供應係不可或缺乏材料。蓋「履約標的」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第3條所載,應為「換床培養」及「移植苗(換床)」;至履約標的之材料係指換床培養、移植苗(換床)所需之材料如客土、介質、培養盆、鋼筋、木框、噴水用具等(參原證8號),被告將苗木解釋為履約標的之材料,顯係曲解文意。
(四)合約書藍本第5條合約價金之調整(一)、「合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不得據以請求加價。」部份:依第2條履約標的之換床培養,第3條育苗各項工作時間規定(一)、移植苗(換床)部份,(三)、育成苗木最低數量之規定可知,該條項係指移植苗、換床培養之苗木須育成最低數量不能另外請求加價,從文義並不能解釋為原告應負責供應苗木。
(五)合約書第3條(三)、(2)、「凡在甲方苗圃所育成有植栽、苗木等所有權無論數量多寡,均為甲方所有,…….,乙方自行增加栽植面積及株數,乙方亦無絛件放棄植栽、苗木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其文義係指因原告為達到苗木育成之最低數量,會自行在苗圃上另外育苗,以作為移植苗過程中有苗木死亡時之補植用,此觀合約書第3條2、(7)「補植:苗木須經常保持達規定育苗株數,…….。」可明。為避免原告所自行培養之苗木與被告移植之苗木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才會加註該條項,避免紛爭。故從該條項文義亦無從解釋為被告所述苗木應由原告供應。
(六)「被告所提被證2號之綠美化苗木培育查價明細表」,只是其內部編列預算審核參考之用,與系爭合約係屬兩事,尚不能混為一談。
三、本件契約解釋爭議得作為原告不簽約之理由:
(一)依訴字第89252號審議判斷書:「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明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基此,得標廠商須『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或不履行契約時,機關始得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揆諸前開事由,申訴廠商係因決標後於收到招標機關之建築師提供結構計算書,始發現『地震係數』疑義而未訂約,是其未訂約難謂『無正當理由』,況申訴廠商並未有不訂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無訂約之意願,職是,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7款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實於95年5月10日片面以發函方式要求苗木由原告提供(參原證4號),原告就此疑義曾先後於95年5月12日及17日行文被告要求協商並展延訂約時程(參原證5)。是依審議判斷書意旨可知,原告未訂約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告並未有不定約之意思,更何況被告亦無具體事証足以証明原告有不訂約之具體事實。
(三)苗木提供並非履約標的,原告有正當理由而請求與被告協商並展延訂約時程,被告卻以原告決標後無理由拒不訂約而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法未合,實無理由。
四、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一)被告於96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債務不履行:
1、依訴字第89252號審議判斷書意旨可知,原告就「苗木供應」疑義一事,曾先後行文被告請求協商及延展訂約時程,原告未訂約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告並未有不訂約之意思,更何況被告亦無具體事証足以証明原告有不訂約之具體事實。苗木提供並非履約標的,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未訂約,被告卻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訂約而將原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被告已將原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顯已無依約給付之可能,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原告給付不能。
(二)另被告於96年2月6日另行招標公告,其育苗地點:竹東苗圃(參原證15號),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
五、原告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其數額合計892,800元:
(一)原告願依招標公告及合約書藍本內容履約及簽訂正式書面,只是被告於95年5月10日發文予原告,告知文到10日內前至被告處訂約,並要求苗木由原告提供,並不得由大陸引進(參原證4號)。被告以行政公文方式加諸原告負擔苗木供應之義務,並要求原告簽訂加諸此義務之書面契約,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原招標公告及合約書藍本之內容,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原狀之義務」:
1、被告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勞務採購案另行招標公告,其育苗地點:竹東苗圃(參原證15號);且嗣後於96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參原證14號),原告顯已無依約給付之可能,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顯應負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被告既已違約且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3、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藍本第12條第(二)項之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被告自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3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案所估算之成本費用為2,607,200元(參原證8號),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案係以315萬元得標,扣除原告之成本費用,本次採購案可得預期之利益為542,800元(3,150,000-2,607,200=542,800)。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兩造間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苗木供應本屬系爭招標之履約標的:
(一)依本件採購相關資料,並未明白清楚揭示苗木應由被告或得標商提供,故苗木應由何方提供應透過解釋方能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採購相關資料未表示苗木應由原告提供,即謂原告毋庸提供苗木並據而拒絕履約,不僅失其憑據更難認符合解釋契約原則及本件契約之本旨。
(二)再按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第9條約定,對合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原告負擔,為完成本件勞務採購,苗木本係不可或缺之材料,是原告謂不應提供苗木,顯背於上揭明確之約定。
(三)次查,依合約書藍本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中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而苗木顯為本件合約所定之履約標的,合約廠商工作內容並包括苗木育成之最低數量(合約書藍本第2條、第3條),依本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責提供苗木,即無疑義。
(四)再依勞務採購合約書範本第3條(三)⒊(2),特別載明:「在甲方苗圃所育成所有植栽、苗木等所有權無論數量多寡均為甲方所有…,」。衡諸通常事理,若果被告苗圃內之苗木應由被告(甲方)所提供,則該苗木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所有,此等約定將成贅文並違反一般物權之原則。又同點後段再約明:「乙方自行增加栽植面積及株數,乙方亦無條件放棄植栽、苗木所有權」,若苗木係被告所應提供,則焉有由原告放棄所有權之理?為合理解釋契約文意,苗木應由原告提供,自不待言。
(五)又系爭標案苗木採購已編列120萬元之未稅採購成本計入本件採購之預算金額,實非被告錯估成本而於開標後為難得標廠商,況若果如原告所述苗木應由被告提供,則本件採購案與其他案件相比,將減省得標廠商超過1/3之成本費用,此等招標方式顯異於情理,故本件標案之苗木應由原告提供,方合乎常情。
(六)原告提出各林區合約書藍本,不得作為本件採購之苗木應由被告提供之依據:
1、林務局下轄之各林管處,為各自獨立之機關並有各自所屬的採購單位,且各林管處均以各自名義行使法律上及訴訟上之權利,合先敘明。
2、採購既係分別由獨立機關進行,各獨立機關於法令規制下,因執行人員各自獨立依法決行,自會產生不同行為模式。原告援引其他林管處之招標文件,主張被告應受到限制,顯然故意漠視本屬不同採購主體之事實,更係強將被告之地位置於其他林管處之下,實與理未合。
3、再者,林務局下轄各林管處招標案件每年度數量眾多,原告提出區區五份招標資料,主張其他各林務局均會註明苗木提供方,顯然難遽採為憑信。
(七)本件採購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依合約書藍本第5條第1項及苗木為合約所訂履約之標的,並有苗木最低育成數量之約定,認定依合約書藍本,原告本應提供苗木在案。
二、契約解釋爭議實不得作為不簽約之理由:
(一)原告執以不簽約之理由無非以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應由何人提供產生爭議而拒絕簽約。
(二)按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多次催促原告簽約,是原告依兩造之契約約定,應於被告所訂期間內簽約,否則即有違兩造合約。
(三)況苗木應由何方提供依前開說明實非無從確認,此等事由更非招標時所未能得知,更非招標後有其他資料產生,原告既明知依合約藍本契約解釋權保由招標單位保留,果有疑義原告卻未於事前提出釋疑,事後又不依約定遵照被告之解釋及所定期限履約,反片面以苗木應由被告提供為由拒不訂約,造成被告本件採購因延誤苗木生長期而完全無法補救,原告所為自非適法行使權利,實難謂有正當理由。
(四)依合約書藍本第14條(六)之約定,即便係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之履約障礙,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而原告所提起之爭議不過是如何計價之問題,更非嗣後無從釐清辨明雙方權務,原告竟不顧被告之催告拒絕履約,不僅違反契約之約定,放任生長期經過而無法補救,原告所為更難認係正當行使權利。
三、本件採購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告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一)系爭苗木本應由原告提供,原告藉詞不履約,幾經被告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難謂非可歸責。退步言,即便原告就苗木之提供有爭議,原告本應先行依約履行,對於價金之部分再行提出主張,原告未為此途,反而拒絕履行契約,致令生長期經過而無法完成契約之原約定給付,原告亦難謂無可歸責。
(二)本件採購案之苗木有其生長季節性,各年度的招標亦係分年度辦理。系爭招標案,與原告所提原證15-96年度綠美化苗木培養工作-綠苗7號根本是不同年度之招標採購案,且系爭採購本係因原告拒不簽約而不能賡續,與被告96年度綠美化苗木培養工作-綠苗7號招標採購案根本係屬二事。
(三)再按得標廠商經提出申訴而審議結果指明招標單位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招標機關即應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著有明文。原告提出之申訴既遭駁回,被告僅得依上開規定公告原告名稱,被告公告時已為96年,與95年之採購不能履行,更絲毫無涉。
四、綜上所陳,系爭標案中苗木本應由原告提供實屬明確,被告業經多次通知原告辦理簽約,惟原告不僅於招標階段未曾提出請求釋疑,於得標後又以無理之理由不顧被告之通知拒不簽訂契約,即便被告多次給予展延原告亦無善意回應,致契約所訂之事項無端未能履行,衡此事由本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經終止,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洵屬有據,被告依勞務採購合約書範本第12條(三)⒋之約定,不予返還保證金,更非乏據。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95年度綠美化苗木培養-竹東苗圃」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於95年5月4日以總標價315萬元得標,且原告已繳交35萬元履約保證金。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成立。
(三)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度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劃合約書(藍本)」、『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度綠美化苗木培育-竹東苗圃」投標標價清單』、「中文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公告資料」(原證1號、原證2號、原證3號)得作為認定雙方契約內容之依據。
(四)原告曾於95年5月12日及95年5月17日行文被告(請參起訴狀原証五)就苗木提供問題請求協調以解決問題。
(五)被告曾於95年5月10日行文原告於文到10日內簽約,並於
95年5月23日催告原告於95年5月29日日訂約,原告未於期限內與被告簽約。
(六)被告於96年5月31日發函(原證14號)通知原告,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
二、爭點:
(一)苗木供應是否為履約標的?
1.被告主張苗木供應為履約標的。
2.原告主張苗木供應非履約標的。
(二)本件契約解釋爭議得否作為原告不簽約之理由?
(三)系爭合約究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
(四)原告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如得請求,其數額若干?
肆、法院之認定: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4日就「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度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劃-竹東苗圃」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辦理公開招標,招標公告載明:標的分類係屬林業勞務類;預算金額為3,513,309元;財物採購性質: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另其工作項目:含笑花等換床培養工作;及其提供之合約書藍本之契約條文內,均未記載該契約履行所需之苗木由何人提供,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之合理解釋以定之。惟據被告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造林預定案─綠美化苗木培育查價明細表,系爭採購契約之總價係包括苗木購買費120萬元(採購苗高10-15公分,交地苗高30公分以上),有該查價明細表在卷(本院卷54頁)可稽,雖該明細表為被告機關內部文件,然亦足證明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為得標業商履約標的應括及苗木之提供。次依合約書藍本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中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堪認該合約標價並非逐項細列單價、數量再加計其總額,乃是以總額承包之方式,舉凡履約所必須者均包括之,而苗木為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所定履約內容所必須,則該總價包含苗木之價額,亦與契約解釋無違,是此,苗木之提供應為履約之標的,可資認定。
另參諸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書範本第3條(三)⒊(2)特別明載:「在甲方苗圃所育成所有植栽、苗木等所有權無論數量多寡均為甲方所有…,」,如該苗圃內之苗木應由被告(甲方)所提供,則該苗木之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此等約定即成贅文,如通盤解釋契約文意,則苗木應由原告提供。原告雖主張採購招標公告及合約書藍本均明載系爭採購契約財物採購性質: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另其工作項目:含笑花等換床培養工作,未記載苗木應由何方提供;且參考其他相關之各林區合約書藍本,均會註明「苗木應由何方提供」,不得逕認原告有提供苗木之義務云云。惟依投標須知第17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詳本院卷第49頁)、招標公告之其他事項第(五)項:「若對投標文件內容疑義,應於95年5月3日前以書面向本處請求釋疑。」(詳本院卷第9頁),原告既主張此類型之採購案並未一定由何方提供苗木,且一般招標公告暨合約藍本均會記載何方提供苗木,並提出台東、嘉義、花蓮、羅東等其他林區之合約書藍本影本(詳本院卷第63至第67頁)為據;再參諸原告自承其從事苗木移植、造林相關產業及參與公家機關招標、競標之資歷約有十年之久,且歷來均係從事與公家機關之交易,無與民間一般私人從事交易(詳本院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就此類採購案之招標、投標等事項應非陌生,則其既對公告招標之文件內容未載明「苗木由何方提供」可能存有疑義,即應於投標前向被告請求釋疑,當無得許其逕自解釋契約文義自行認定履約標的及義務,是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訴字第89252號審議判斷書:「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明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基此,得標廠商須『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或不履行契約時,機關始得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揆諸前開事由,申訴廠商係因決標後於收到招標機關之建築師提供結構計算書,始發現『地震係數』疑義而未訂約,是其未訂約難謂『無正當理由』,況申訴廠商並未有不訂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無訂約之意願,職是,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7款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而認本件契約解釋爭議得作為原告不簽約之正當理由。然查,原告所舉上開審議判斷書之基礎事實乃投標業商得標後接獲招標機關之建築師提供結構計算書,始發現『地震係數』疑義而未訂約,該情形係涉及第三人即建築師嗣後提出之專業計算數據資料(地震係數)有疑義,而本件並無嗣後第三人介入提出招標、決標時尚無法知悉之資訊情況,與上開案例揭示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三、又原告本得於投標前釋疑而未為之,前已述及,縱其於決標後獲知契約解釋有疑義,與招標機關之真意不符,亦得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等之瑕疵為主張或救濟,原告不此之途,逕認其因契約解釋有爭議而拒絕簽訂契約為有正當理由,核非可取。是此,本件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及回復原狀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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