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一、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薪資,與其於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薪資之金額不一致,請據實陳明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若干,並提出95年9月迄今之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二、具體陳明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務人於聲請狀稱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乙情,經查與該銀行提出之協商過程資料不合,請說明何以協商不成立。
四、說明債務人如何處置所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提出債務人及其配 鍾姍樺 偶自95年9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六、提出債務人之配偶鍾姍樺自95年9月迄今之薪資單。
七、說明債務人提出之投保單位健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每月健保費1,736元何以包括債務人之母高義子,並提出高義子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一份。
八、提出每月膳食、交通支出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明細。
九、提出每月水、電、瓦斯、電話費計2,000元之計算明細,及95年9月迄今之繳費明細(請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單位申請)。
十、說明每月扶養費共計19,100元是否包括於每月必要支出30,783元之內?如否,則債務人每月負擔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49,883元,已超過其每月薪資33,433元,請說明債務人如何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