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7日上午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5弄12號停車格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經警於96年4月2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尋獲,並在車內駕駛座位上發現甲○○遺留之手套1只及飲料空罐2瓶,經比對其上殘留之DNA結果與甲○○相符,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於警詢中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960145749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見同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為他人所有之汽車,價值不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案發距今已有年餘,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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