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叄伍叄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金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街舊臺灣汽車客運大武站後方,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035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湯金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街舊臺灣汽車客運大武站後方,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