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貳臺(含電子IC板共貳片)暨賭資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春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擺設電玩機具,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之「阿越檳榔攤」及附設麵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由「阿賢」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2台,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接續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開分押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玩時,即可退幣取得相當於得分數之硬幣;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為機具沒入,歸高春花所有。嗣於100年6月10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及機具內之賭資4,090元,其所涉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扣案之上開機具2台及賭資4,09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命令送達之翌日起5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支付8千元,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100年12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收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號偵查卷宗及100年度緩字第
3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2臺(含電子IC板共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4,090元,係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