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A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0000-0000A係代號0000-0000女童(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明知甲女為未滿4歲之幼童,並無與其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5年至99年6月2日間某日,乘與甲女同住之機會,竟以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女之身份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女及證人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然證人甲女及證人乙男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女及證人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0000-0000A、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0000-0000A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把女娃娃
擺在證人的面前》女娃娃尿尿的地方在哪裡,請妳指出來?)《證人當庭指出女娃娃尿尿的正確部位》。(問:妳自己會不會碰這個地方?)是爸爸。(問:《把男娃娃擺在證人的面前》妳知道爸爸尿尿的地方在哪裡嗎?)《證人當庭指出男娃娃尿尿的正確部位》。(問:妳有沒有看過妳爸爸的雞雞?)有。(問:妳爸爸上廁所的時候,妳有看到嗎?)有。(問:妳爸爸睡覺的時候,妳有看到嗎?)有。(問:妳爸爸跟妳睡覺的時候,妳有看到嗎?)有。(問:妳爸爸的雞雞有沒有放在妳尿尿的地方過?)有。(問:妳有哭嗎?)有。(問:妳爸爸有用手指放在妳尿尿的地方嗎?)沒有。(問:妳爸爸只有用雞雞放著而已嗎?)《證人點頭》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查甲女對於遭受性侵害之細節,證述有些微矛盾或先後不一之情形發生,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考慮甲女僅係稚齡之幼女,對於男女性方面之事又懵懂不知,表達能力亦不能與一般常人相比。次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正常人之記憶線索尚且如此,更遑論證人甲女於公訴人所指遭性侵害時,乃未滿4歲之幼童,其於本院審理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時,亦為未滿5歲之兒童,智識能力尚有未足,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難免不符,此或與其年齡、記憶力,或心理變化、陳述能力等因素有關,自難苛求證人甲女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參以交互詰問程序時,證人甲女面前擺放女娃娃及男娃娃,檢察官請證人甲女指出女娃娃尿尿的地方,證人甲女可指出正確位置,檢察官接著問:「有沒有人碰過妳這個地方?」,證人甲女回答:「沒有。」,然檢察官接著問:「妳自己會不會碰這個地方?」,證人甲女隨即回答:「是爸爸。」,是以,交互詰問之過程未見有被誘導之處;並檢察官問:「妳爸爸有用手指放在妳尿尿的地方嗎?」,證人甲女回答:「沒有」,檢察官馬上接著問:「妳爸爸只有用雞雞放著而已嗎?」,證人甲女回答:「(證人點頭)對。」,證人甲女可明確證述被告係以陰莖為性侵害行為,並非以手指為之,更可佐證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妳爸爸的雞雞有沒有放在妳尿尿的地方過?)有。」等語為真。復甲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9年6月3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益證甲女之證述應堪採信。㈡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9月30日你
有沒有因為被告涉嫌性侵害他女兒的事情,到關山分局作筆錄?)有。(問:你當時怎麼跟警察說的?)警察當時有問我說『我哥哥有沒有跟阿嬤他們睡在一起』,其他的我忘記了。(問:你當時有想要騙警察嗎?)沒有。(問:你當時講的話,有實在嗎?)我講的是那一天我哥哥跟我講的,我都有跟警察講出來。(問:是不是跟警察講『下跪的事』?)對,有一次。(問:你怎麼跟警察說『被告下跪的事情』?)他那時候跟我跪的時候,我只知道他後面有跟我講說『不要讓他知道說是誰動他的女兒』,那時候他有跟我這樣講,後面的我忘記了。(問:你當時有故意想要騙警察嗎?)沒有。(問:你有沒有問被告說『他女兒的事情是不是他做的』?)有。(問:被告是不是有回答說『是他做的』?)沒有。(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9頁、第10頁證人乙男於9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予證人乙男閱覽並告以要旨》你說『不然我問你,甲女的事是不是你做的,被告看你口氣不好,當場就承認甲女性侵害案是他做的』,你到底有沒有這樣講?)《閱後》有,我有這樣講。(問:99年9月30日你在警察局作證的時候,對警察表示說『被告從外面回來就罵髒話,就問你說知不知道甲女在哪裡,你回答說不知道,然後被告就跟你下跪,你就說不要向我下跪,你就問被告說甲女性侵害案件是不是你做的,被告看你口氣不好,就當場承認說甲女的性侵害案是他做的,你就問他為什麼要這麼做,他都沒有回答,只有笑笑以對』。你到底在警察局有沒有說過這些話?)應該有。(問:你在警察局有沒有講這些話?)應該是有講過這些話。(問:這些話都實在嗎?)對,實在。(問:警察當天有脅迫你說要怎麼講嗎?)沒有。(問:警察問你話的時候,是不是一問一答這樣子?)是。(問:警察的態度有很和藹嗎?還是一直對你兇?)就平常的態度這樣子。」等語;又當庭勘驗證人乙男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問:你說他向你下跪兩次,第一次他向你下跪完後,第二次的情形是如何?)第二次那一天是99年6月6日差不多10點多的時候,他有喝酒,然後進來。(問:你在家做什麼?)看電視。他騎機車回來,然後在那裡罵髒話。(問:說什麼?)他說『不要讓他知道是誰污辱他的女兒』。(問:向你下跪兩次?)對。(問:你說『你在家裡看電視,他從外面進來就罵髒話』?)對。(問:他罵髒話之後呢?)罵髒話後,我就看他,看他之後,他就說『弟,你告訴我妹妹在哪裡好不好』,我說『我真的不知道』,他後面就講說『不然二哥向你下跪,好嗎?你跟我說妹妹在哪裡』。(問:他又有問你說甲女在哪裡,再來呢?)他跟我說『不然二哥向你下跪,拜託你跟我講,好嗎?』,我跟他回答說『我真的不知道』。(問:他真的向你下跪嗎?)他就向我下跪,後面我就問他『妹妹是不是你做的』。(問:他就直接向你跪下去?)對,他就直接向我跪下去。(問:他向你下跪後,跟你講什麼?)他向我下跪後,我說『你不要向我跪』,不然我問你『妹妹是不是你做的,你老實講』。(問:再來呢?)他就跟我講說『是』。(問:他直接跟你說『是他做的』?)他直接跟我回答說『是他做的』,我沒有記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正面至第246頁背面)。查被告向證人乙男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時,係被告自行向證人乙男下跪,證人乙男方詢問本案犯罪事實,證人乙男或他人當時亦未強迫被告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而,其意志自由並未受限,即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符合任意性之要件,且本院審酌犯罪者於親人面前較易顯露真性,於審判實務上亦常見犯罪者於犯案後向親人坦承犯行,由親人陪同投案,甚而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見到親人即坦承犯行等,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向弟弟即證人乙男下跪,並於證人乙男詢問是否犯下本案時,被告亦坦承本件犯行係其所為,參以前揭證人甲女證述之內容,認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次查,雖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具結證稱:「(問: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承認是他做的?)沒有吧。(問:那你為什麼要跟警察這樣說?)過太久,我也忘記了。(問:你既然跟警察說『被告有跟你承認說性侵害案件是他做的』,所以他是不是真的有這樣講?)可是他是有喝酒才跟我這樣講的。(問:先不管他有沒有喝酒,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承認是他做的?)他有講,可是他沒有承認過。(問:但是筆錄就寫是他做的?)《證人未回答》。(問:被告是不是喝完酒有講說『是他做的』?)《證人回想後》我想不起來。(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有承認性侵害案是他做的』?)應該沒有吧。(問:為什麼筆錄是這樣記,到底是有跟警察講,還是沒講?)很像有,又很像沒有。(問:你後面又講說『我就說你為什麼要這樣,他都沒有回答,只有笑笑以對』,你有沒有跟警察這樣講?)有。(問:那代表被告已經承認了,你才會問被告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做』,是不是如此?)我那時候是在問他『是不是他』,我就問他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就是哥哥沒有做,都沒有回答這樣子。(問:到底是有回答說『沒有做,還是沒有回答』?)他都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正面至第246頁背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男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結果如上)後,證人乙男確認警詢筆錄與勘驗結果相同,且警詢筆錄亦按照證人乙男之意思記載;復參以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怕被告被關嗎?)怕。(問:為什麼?)如果說哥哥進去關的話,我又要出去工作,阿嬤一個人在家沒人顧。(問:都沒有其他的人顧嗎?)媽媽在知本上班採 荖葉 ,哥哥跟姐姐在服刑,就剩下我跟二哥即被告。(問:被告平常會照顧證人0000-0000D即阿嬤嗎?)有時候會,就是哥哥回來的時候,他如果出去,回來的時候都會,這個我可以給他作證,確實有。」(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正面至第246頁背面),顯見證人乙男擔心若被告服刑,家中即無人照顧高齡的阿嬤,則證人乙男為避免被告服刑,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未違常理;綜上,證人乙男前揭關於被告並未承認犯下本件強制性交案件之證述,不足為本院採信。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0出生,被害人於被告為犯罪事實
所載之犯行時係未滿7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是若行為人與未滿7歲之人為性交者,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其所為已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若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基於對此幼童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該未滿7歲之男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經查被害人甲女於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未滿7歲之幼童,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更無性之認知及需求,並不瞭解性交之意義,當無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且被告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又被告上開犯行均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上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診斷等結果,認為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自我照顧雖可自理,但人際互動與溝通技巧貧乏,且從事之工作形態多屬於助手性質的工作,顯示其整體生活能力,基礎簡單的部份可獨立執行,但較複雜部分則需依賴他人的引導、督促,才能做出正確、合理的判斷,故被告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或因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過程,本院依據直接審理原則判斷,認被告於審理過程眼神渙散,時而呆滯,甚而出現迷茫神情,問答過程之反應較一般普通人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尚非全然缺乏,顯見被告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惟尚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理應照顧晚輩,注意自
身言行身教,潔身自愛,尊重異性,保護幼小,竟不思愛護之心,又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而任意對甲女為前揭犯行,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犯後存有悔悟之意,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生之危害當屬重大,再伏念禍根盡是淫邪而起,吾人豈可任因一時性衝動,任起非分之心,恣為踰矩之行,被告惡性殊難認屬輕微,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審其職業為鐵工及殯葬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經濟狀況不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具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另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前案,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徒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78年11月15日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證物袋),個人功能及社會功能退化,復未曾接受治療,而被告於進行精神鑑定時,經鑑定人員問及本案可能遭致之刑罰,僅表示「要是被關也只能這樣」(見本院卷一第72頁),足見被告性格有反社會性人格傾向,道德感不足,缺乏罪惡感,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後,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其智力亦無法瞭解本案之嚴重性,再犯率甚高。綜此,本院認被告確有智能障礙,且始終未曾接受治療,導致屢次觸犯刑案及犯本案,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不可預測性,依上開情狀,將來因上開病情之原因,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維被告及社會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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