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愛儷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繳納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5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57號、97年度存字第439號、96年度促字第34804號、96年度訴字第94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其勝訴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同,應認相對人未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