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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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立寭
王黍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立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黍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惟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43年臺上字第675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胡立寭、王黍稼二人(以下簡稱被告二人)將其等原向告訴人 黃福財 借用而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向告訴人借用物品之機會而侵占暫為使用物品,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業已坦白承認,並均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再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二人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雖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法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均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