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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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77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春於民國101年2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路口處,本應注意在設置禁止右轉標誌處所,不得違規右轉,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處違規右轉,因而撞擊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右側直行往景平路方向之告訴人 丁文婷 ,致告訴人丁文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有位移)、左膝挫傷(疑韌帶受傷)等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雅春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文婷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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