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5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96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提示後未獲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600,000元及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用詐欺手法從95年底陸續加犯罪所得高達179萬元,全案經歷北檢偵查10餘庭提起公訴,高院一致認定相對人罪證確鑿(9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案)罪行定讞。其所執本票為犯罪所取得,且相對人至今積欠伊之債務分文未償還,竟對同一債權人強制再取財,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加害抗告人以詐騙犯罪所得等情縱屬實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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