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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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甲○○上開住所,持鋤頭1把破壞甲○○該住所之大門喇叭鎖、鐵窗及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在甲○○該住所外,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對在屋內之甲○○恐嚇稱:「準備要燒你家」、「準備要殺了你」等語,被告上開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均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且向被害人甲○○出言恐嚇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等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仍於飲酒後返回被害人住處,持鋤頭破壞被害人該住處之大門喇叭鎖、鐵窗及玻璃窗,又以加害生命財產及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口出穢言為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鋤頭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乃被害人所有(見警卷第7頁),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