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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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楊鴻斌 即林滿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就本案對於債權人之一切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載於報紙公告以為通知。債權人應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林珮瑜、楊鴻斌分別已於105年9月19日及110年6月9日遷出國外,致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珮瑜及楊鴻斌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10年6月9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林珮瑜於103年8月26日、相對人楊鴻斌於108年5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查無相對人等其他相關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二紙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24878號函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等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等,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居所,則聲請國外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